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657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5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18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
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自94年11月
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44,32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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