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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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256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8日下午4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