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原竹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振宇企業有
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詎屆期後於附表所
示票據提示日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0元,及各按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
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0元,及各按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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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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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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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銀行 安南 分│原竹鞋業有│XA0000000│200,000元│95年9月10日│95年9月11日│
││行│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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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銀行安南分│原竹鞋業有│XA0000000│97,000元│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16日│
││行│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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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一銀行安南分│原竹鞋業有│XA0000000│254,000元│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1日│
││行│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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