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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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5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61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
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115計算機動調整,並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借款本金331,873元及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
5.5加百分之2.115即年息百分之7.615)暨違約金未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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