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重附民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
丙○○甲○○被告丁○○
己○○戊○○○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己○○、戊○○○、丁○○三人應將原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叁仟萬元,票號一七四二五四號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乙○。
㈡被告己○○、戊○○○二人應將其和原告乙○三人間,就台北縣○里鄉○○里○
○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一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八年汐地字第0一三三八八號收件,存續期七十八年八月八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七日,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本金最高額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丁○○、己○○、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佰萬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事實上之陳述詳如附件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訴訟誣告等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及免訴,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