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因欲向友人乙○○取回證件遭拒,且在電話中與乙○○發生口角,遭到辱罵,心生不滿,乃於飲酒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格滿卡拉OK」店乙○○經常出入之場所,欲再找乙○○理論。迨抵達「格滿卡拉OK」店,在門口張望確認乙○○在該店一樓,即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三時卅五分許,前往「格滿卡拉OK」店附近之「統一超商」,向店員 柯駿程 購買水果刀一把,再於凌晨四時十分許,折返「格滿卡拉OK」店,與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丙○隨即取出前開預藏之水果刀,以反手握刀之方式,朝乙○○之左胸部猛刺一刀,乙○○見狀反抗,與丙○發生扭打,丙○即又持刀往乙○○之左肩部、背部、左腹部各刺一刀,致乙○○之左肩及背部穿刺傷併左側血胸及左腎臟受傷。乙○○受創後,爬行至「格滿卡拉OK」店之二樓,詎丙○仍不罷手,欲衝到二樓繼續追殺身負重傷之乙○○,惟因該店服務生 張美慧 在二樓向正欲衝上二樓之丙○跪饒,要求丙○不要繼續追殺乙○○,丙○始行罷手。嗣警方據丙○報案(未表明身分)前往「格滿卡拉OK」店,於店內發現丙○之身上衣物沾染血漬多處,經盤問後予以逮捕,並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把。乙○○則因及時送醫急救,倖免於難。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以水果刀刺殺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原為工廠同事,嗣同時遭老闆解僱,被害人要求伊共同去做討債之工作,後因伊知道被害人欲以黑槍討債,不想介入,乃欲將置放在被害人處之證件及日用品取走,暫時返回高雄老家,但遭被害人拒絕,被害人並在電話中訕笑伊沒有用,還說如果伊敢拿回證件,就要請伊吃子彈,伊一時氣憤始持刀嚇令被害人。又伊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係因伊喝太多酒,一時模模糊糊所造成,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再伊於案發後有用伊之手機打一一0報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進而持水果刀殺害乙○○致乙○○左肩及背部穿刺傷併左側血胸及左腎臟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我就拿出剛從超商買來的水果刀,坐計程車前往找他,因他說要請我吃子彈,我到案發地時,看見乙○○在樓下,因他證件不還我,我就拿出水果刀往乙○○身體左上方刺一刀,然後我又從背部刺一刀,然後他就往卡拉OK二樓跑,...」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三時我與他在電話中口角,他不肯將我放在他家中之證件還我,並恐嚇我,我一氣之下就去格滿卡拉OK附近的統一超商,買一把水果刀,然後到該卡拉OK店找他,二人見面又吵起來,我就拿刀往他左胸刺下去,二人扭打起來,我又往他背部肩膀刺一刀,...」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卷第三十五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美慧於警訊時證述:「我只記得我人在二樓,乙○○至二樓全身是血,叫我幫他叫救護車,而丙○便要衝至二樓,我直覺的跪下來求丙○不要對乙○○不利,丙○才停在一樓未上來,而乙○○便倒在二樓地板處,警方便到場。」等語無異(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復有被告作案時所沾染被害人血漬之衣、褲一套、兇刀一把扣案暨被告身著血衣、血褲之照片三幀、現場照片十六幀、被告購買水果刀之錄影帶一捲、購買水果刀發票一紙及載明上開傷情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二)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一把,刀鋒銳利,有該把水果刀扣案可稽。又人之身體背部,亦屬人身要害,乃被告竟持上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背部等部位猛刺,造成被害人左肩及背部穿刺傷併左側血胸及左腎臟受傷,於急診當日即接受腎臟修補手術,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仍住於加護病房(見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重,難謂無致人於死之決心。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我承認有犯殺人未遂罪,...因為受到對方刺激」等語,亦至為明灼,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因喝太多酒,模模糊糊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飲酒後仍能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且於電話中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尚知前往「格滿卡拉OK」店,欲找乙○○理論,並於到達「格滿卡拉OK」店,於門口張望,待確定乙○○在該店一樓,乃先前往「格滿卡拉OK」店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一把水果刀後,折返「格滿卡拉OK」店內刺殺被害人,復於事後打一一九電話報案,尚難認被告於犯案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謂其行為時之精神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自不足以認定其於行為當時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四)被告固另辯稱:伊於案發後有用伊之手機打一一0報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被告雖供稱:伊於案發後有用伊之手機打一一0報案,然其亦自承當時並未表明自己之身份(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卷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桃警分刑字第三一八三八號亦敘明「...經查本案案發後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四時廿分,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係由警員 孔繁禮 值班,受理電話報案時報案人未表明身分...」等情,足認被告於當時並未表明自己犯罪,或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再者,證人即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蕭瑞鵬 、 徐元烘 於原審時證稱:「(你們二人趕到時,被告是否仍在現場?你們一到是否就知道丙○是涉嫌人)被告當時在現場正準備離開,我們看到他身上都是血,懷疑他與本案有關就去盤問他,他說他與朋友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更見本件係警員蕭瑞鵬、徐元烘據報到達現場後,因發現被告之身體、衣服等處沾有血跡,疑為犯罪人乃加以盤問,而非被告於犯罪後被發覺前自首,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已自首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查明其於案發後撥打一一0電話之通聯記錄,即無必要,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行為後,被害人因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因受被害人刺激,始萌殺意,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另指摘原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