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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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七份,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十五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再因其住於台北市南港區,與原處分機關有四天之在途期間,故其合法提出異議之期間乃至同年三月三日止,又因九十年三月三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例假日,乃順延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星期一),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七日,逾期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舉發業已五年,且當時因初次失竊報案,受理警局疏失未詳加登錄,抗告人日後又未加留意,只靜待警通知,致造成至今許多原始資料難追,警局有未告知抗告人之責任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收受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經扣除例假日暨在途期間,始於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過後二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業經原裁定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而抗告人機車確無失竊記錄,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四月二日高市監南字第二六五二九號函在卷可稽;且本件裁決書係由高雄市交通裁決所製作,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十五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縱抗告人指稱警局疏未登錄抗告人報案機車失竊屬實,亦無解於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之事實,抗告人指稱警局有未告知抗告人之責任,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交抗 字第 199 號裁定(90.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交聲 字第 4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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