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八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登記在 謝火榮 名下之新竹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為抵押品,且以「 夏樹榮 另提供新台幣(以下同)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外,並以「謝火榮為連帶保證人」,而貸與夏樹榮共計一億四千萬元之事實以觀,本件顯係抵押與信用混合放款。依放款資料顯示,尚有 林蘇雪香顏雅章 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影本四份(見證一)足資證明。由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均未提及有連帶保證人林蘇雪香及顏雅章為保證,以致聲請人不知使用此項證據,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是項證據之存在,是以此項證據自屬新證據。㈡本件借款一億四千萬元,定期存單已抵充四千萬元,實際借款僅剩一億元。而借款人於借款時提出供抵押之土地、房屋,以及連帶保證人之資產,經法院第一次拍賣時所鑑定之價格,或其公告地價,即已超過一億元甚鉅,足可證明聲請人並無為借款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資分別說明於后:1系爭土地即關東段三六八號土地,原買賣價格為九千五百萬元,第一次拍賣時,法院鑑定之價格為一億二千萬元(見證二),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九千五百萬元,尚屬相當。2連帶保證人之資產部分⑴連帶保證人謝火榮之財產(見證三):①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七百八十萬元。②坐落同段三六六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八百零五萬元。③坐落新竹市○○段○○○○號上之建物,最低拍賣價格一百三十五萬元。④坐○○○鎮○○段一七九─三一、一七九─四0、一七九─四一、一七九─四九、一七九─五0、一七九─七九、一七九─八0、一七九─八一等地號之土地,及坐○○○鎮○○段○○○○號之土地,未經拍賣,作價償還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萬元。⑤右開財產共計一千八百一十萬元。⑵連帶保證人林蘇雪香之財產(嗣後移轉登記與 涂蔡瑪吟 )(見證四):①坐落高雄縣○○鄉○○○段九八二─五0、九八二─五一、九八二─五二、九八二─五三、九八二─五四、九八二─五八、九八二─五九、九八二─六0地號等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五四七號執行事件,依底價一億三千六百四十萬元第一次拍賣。②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五一─二0第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一五五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③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八、七八─三、七八─四第號(權利範圍一0000之二六一)及其上建號五二九八號十二層之第三層,權利範圍三分之一。④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二九第號土地及其上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右開②③④之土地及建物,於出售給涂蔡瑪吟時,償還五信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設定債權額四千萬元之抵押權。)⑤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九四八、二九五0第號土地及其上第六二一一建號之建物(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軍三分之一)(上開土地共值四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林蘇雪香占三分之一,有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⑥右開林蘇雪香之財產總計有一億六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⑶連帶保證人顏雅章之財產(見證五)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七十五萬元。②坐落同段一0七九地號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二百八十五萬元。③坐落同段一0七九─一地號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四十八萬元。④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六號地號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二千二百一十一萬元。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九十萬元。⑥坐落右開一0七九地號上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最低拍賣價格五十萬元,⑦坐落右開一0七九地號上之三層樓房一棟,最低拍賣價格二十一萬元。⑧坐落右開一0七九地號上之水泥磚造房屋,最低拍賣價格一萬元。⑨坐落右開一0七九地號上之住宅一棟,最低拍賣價格一十二萬元。⑩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地號上磚造房屋,最低拍賣價格一十六萬元。⑪坐落同地號上之磚造、鋼棚,最低拍賣價格為三十萬元。⑫右開顏雅章之財產共有二千八百三十九萬元。㈢依上,足證本件抵押之土地及建物,以第一次拍賣之鑑定價格一億二千萬元計算,加上連帶保證人謝火榮之財產一千八百一十萬元,及連帶保證人林蘇雪香之財產以拍賣價一億六千三百八十三萬餘元計算,暨連帶保證人顏雅章之財產,以拍賣價二千八百三十九萬元計算。總共有三億三千零三十二萬餘元,其遠超過所貸放之一億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是聲請人並無何背信犯行可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又參與審核本件貸款,就前述貸款核貸時尚有林蘇雪香及顏雅章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事,於原確定判決之前,不能諉為不知;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共同為夏樹榮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委任其處理事務者(即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因本件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等情,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指保證人之財產,經鑑價結果超過債權甚多云云。惟執行法院之第一
次拍賣底價,恆應當事人之請求而提高,故以法院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認定拍賣物之價格,當有失真之情形,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嗣後之再度拍賣之公告,拍定之分配表)觀之,亦可明瞭,況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拍賣公告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述之不動產或有設定抵押權,或有第三人占用,或為農業用地,對此影響該批不動產之實際價格,聲請人均未言及,則前述不動產之實際價格如何,既未見聲請人於審核放款時所製作之徵信資料,即難認聲請人所言前述不動產之價格超過放款之金額一節,為真實可採,抑且「不動產抵押貸款著重在如借款人屆清償期不清償借款時,債權人即可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本件借款因被告林文星等人之上開背信行為,致五信迄今無法收回,而須以訴訟另取得其他執行名義或提供擔保扣押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或求之連帶保證人另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不惟增加五信追償之勞費,且不利資金之週轉,事後縱因連帶保證人林蘇雪香另行提供其他抵押物或建物所有人不僅事前已書立地上物拋棄協議書且事後已自行拆除,均無法解免本件背信行為對五信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審認無誤,聲請人仍執詞不知有連帶保證人 林芬雪香 作保之新證據,自乏所據,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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