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清波 法定代理人 李煌寶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金蘭 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職務,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劃平行線且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十紙,以委託取款名義存入其個人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帳戶,侵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OO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明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如委託代領取款僅於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且須經受款人在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受款人親自簽名後,始得據以准予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上訴人為經財政部核定成立之專業金融機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對於僅能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因故意或過失同意李金蘭以委託取款為名存入其個人帳戶,使被上訴人受有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起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九紙支票(除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外)之正面縱皆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未在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其禁止轉讓仍不發生效力。縱令已生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之背面既已蓋有公司章即已生委任取款之效力,被背書人得行使支票上一切權利,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予以形式審查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後,讓訴外人李金蘭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行為與被上訴人因李金蘭之侵占系爭支票其所受損害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強令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十紙支票除附表編號三號支票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外,其餘均為劃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㈡系爭支票十紙於存入李金蘭帳戶時,背面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直條塑膠章,其中八紙係被上訴人之不知情會計依正常程序蓋用,另二紙由李金蘭盜蓋。
㈢李金蘭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十紙支票,金額合計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
侵占入己,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民事部分,被上訴人已與李金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⒈附表編號五、九之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應在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⒉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直條塑膠章,李金蘭請求存入其個人之帳戶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委任李金蘭取款,遂依李金蘭之請求存入其個人帳戶,上訴人之審查有無疏失?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五、九之支票,有劃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
票正面下緣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但僅於方格外的下方用橡皮印章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六個字,與發票人之簽名有相當之距離,其餘之七紙支票未在「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下加蓋發票人印章或簽名,均難認為係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九紙支票均在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戮記,不論有無超出方格外,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足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上訴人主張發票人應再簽名或蓋章,始生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渠非可採。
㈡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直條塑膠章,該印章性質為何,是否有委任
取款背書之效力?⒈系爭十紙支票中之八紙,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依正常程序蓋用被
上訴人公司之直條塑膠章,此為刑事判決認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參原審卷第四二頁之判決書);參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煌寶於刑事案件自陳蓋公司之便章係因「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要委託取款需蓋公司便章」(本院卷第七九頁),證人李金蘭於本院亦證稱「公司之前也有蓋這個章來作為背書,不一定要蓋公司的大小章,有時候也蓋這種條戳章」(本院卷九八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向來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欲委託取款係蓋用該直條塑膠章。被上訴人抗辯該直條塑膠章僅為收發函件之條章,並非公司之大小章,更與票據之權利義務無關云云,要非可採。原法院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認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雖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惟從外觀上可知該印章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云云。然上揭最高法院之決議係指明「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情形,與本件之直條塑膠章(並未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之情形有別,況直條塑膠章仍屬印章,一般交易之第三人無從自外觀上得知是否為收發文專用、不得用於票據背書之用。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已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背書為連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將支票權利背書轉讓與訴外人李金蘭,讓李金蘭提示,於法有據,自無過失可言。
⒉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
,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並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亦有可能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系爭支票之背面均蓋有公司章(被上訴人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而系爭支票九紙(除附表編號三以外)均由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已如前述,既不能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再背書轉讓票據權利,顯然被上訴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之背書甚明。參以李金蘭持票前往提示時,表明要存入李金蘭個人之帳戶,而李金蘭乃被上訴人之會計,以此等事實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之背書係委任李金蘭取款,否則該背書之目的為何,無法解釋。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所謂之「記載」並不以受款人親自以文字書寫「委託取款」之字樣為必要,蓋用「委託受任取款人代為取款」之戳章亦無不可。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證稱公司一向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要委託取款係以蓋用公司印章背書方式為之,足認其他之金融業者亦係以是否蓋有受款人之印章背書審查有無委任取款,而非以是否親書「委託取款」之字樣作為受款人有無委任受託人前往取款之依據。被上訴人就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九紙支票(除附表編號三號以外)蓋用公司章背書,其目的係委託取款,加以李金蘭並表明要存入其個人帳戶,上訴人依客觀之事實行為明瞭被上訴人之真意乃委託李金蘭取款,縱令係上訴人之行員在李金蘭於被上訴人公司章下面簽完名後,自行加蓋「委託受任取款人代為取款、委託取款人、受任取款人」之戳章,亦無非將被上訴人背書委託李金蘭取款之行為明確化,即令未加蓋前揭戳章(附表編號六、七),亦無礙被上訴人背書係委託李金蘭取款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任李金蘭取款,上訴人准其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洵堪採信。
⒊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支票上一切權利」,訴外
人李金蘭在被上訴人委任其取款後,依法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予以形式審查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後,讓訴外人李金蘭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於法並無不合。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及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固規定僅受款人在金融業均無開立存款帳戶,及受款人在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受款人親自簽名等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時,金融業者始得據以准予存入受任領款人之帳戶。惟支票既屬流通證券,系爭支票又已依法完成法定之委任取款背書,而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並不負認定其背書是否真正之責;況上開行政函令內容明顯增加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無規定之方式,有違同法第十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幅加重金融業者辦理此等支票業務之責任,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現代法治國家一切行政行為均需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相牴觸,尚不得執該行政函令遽認定上訴人未符合上開函令規定之行為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㈢綜上,系爭支票依法均得予提示,上訴人准李金蘭提示,其審查並無過失,則
上訴人准李金蘭提示支票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李金蘭侵占系爭支票所受損害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而辦理,處理並無疏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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