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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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鳳嬌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同意清償,但被上訴人應將本件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至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住處,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並交付聯毅汽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乙紙。詎清償期屆至,經提示上開支票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稱伊願返還上開借款,惟被上訴人應將本件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至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住處,向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並交付聯毅汽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乙紙。詎清償期屆至,經提示上開支票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一件為證(見一審支付命令卷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領時應同時將本件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一節,則係上訴人於清償時(如提存時)可一併要求被上訴人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對待給付(如應提出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併此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六十萬元並自上開清償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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