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遇有人急迫需借款時,即介紹「小李」出面貸予款項。八十八年八月間,甲○○之友人丙○○,因其父之女友乙○○急迫需要款項週轉而請甲○○幫忙時,甲○○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約「小李」及乙○○、丙○○在臺北市○○○路臺北橋下某咖啡館見面商談,「小李」與甲○○共同趁乙○○因需款處於急迫之際,而由「小李」出面貸予乙○○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且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並於借款時當場囑乙○○書立面額各為四萬元及六萬元之本票二紙以供擔保(即於借款時已預扣二萬元),藉此方式出借款項予乙○○,並由甲○○按十天一期向乙○○收受利息轉交「小李」,甲○○即以此方式與該男子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甲○○亦與「小李」共同貸款予 王瑞宗李嘉琳江天佑 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生。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記載收取利息所用之帳冊(內載借款人王瑞宗、李嘉琳、江天佑等人之姓名及所簽發之本票內容)二本及乙○○之本票(面額各為四萬元及六萬元)二張、王瑞宗簽發之本票(面額四萬元票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張,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認識十年之朋友丙○○說其爸爸之女友乙○○要借錢,丙○○說他是現役軍人,不方便當保人,要請伊幫忙當保人,乙○○是向伊與丙○○共同認識的朋友綽號「小李」的成年男子借錢的,後來乙○○沒有如期還借款及利息,「小李」要伊負保人責任,負責還款,伊代為還款後,取得乙○○先前所簽發並交付於「小李」之本票,後來乙○○有還錢給伊,伊僅是幫丙○○的忙,並無與「小李」共犯重利罪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伊係向被告借款八萬元,並簽發十萬元之本票,以十天為一期,每期給付被告一萬二千元之利息,已繳納六期利息,且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日返還本金,共繳給被告九萬二千元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借款當時,被告及該男子(即「小李」)均有在場,伊還錢時均係交付予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亦交付予被告,約定之利息為十五分,伊實際所繳納之利息為一萬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收梁利四千五百元之記載,是我收到丙○○給我的利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證人丙○○亦於本院結證稱:「甲○○與小李本來就認識,票在甲○○手上,乙○○按月交錢給甲○○」、「因為是透過甲○○的關係,所以還錢也是透過甲○○還給『小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足徵被告甲○○確有參與「小李」共同貸款予乙○○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經警持檢察官搜索票搜索所扣得之帳冊二本,其中一本其上記載有乙○○及王瑞宗、李嘉琳、江天佑等人借款數目之記錄,另一本則載有「梁Miss三萬收利4500」、「梁利8500」「收3萬.梁結2」、「收梁8500」、「梁五萬850017%」、「李嘉琳三萬600020%」、「李嘉琳三萬,6000,20%」、「放王瑞宗二萬元,3000,報15分」、「江天佑一萬,10%」、「江天佑一萬元」等字,此有扣案之帳冊二本可證,顯係被告因貸予金錢而向借款人乙○○、王瑞宗、李嘉琳、江天佑等人收取利息之紀錄,已足證被告與「小李」確有趁乙○○、王瑞宗、李嘉琳、江天佑等人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並由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不虛。
㈢、復有乙○○簽發本票二紙及王瑞宗簽發之本票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害人乙○○之上述指訴非虛。
㈣、原審為期審慎,復就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嫌,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之結果,固認被告稱「其未對乙○○、王瑞宗放款取息」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陸㈢字第八九○七一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惟查本件被告本人確有參與「小李」共同貸以金錢予乙○○並收取重利之事實至為明確,已如前述,上開測謊之結果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急需要用錢,才向『小李』借錢,『小李』是甲○○介紹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而被告及「小李」貸與被害人乙○○八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一萬二千元,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依此事實,堪認借款人願負擔如此重利並於已預扣高額利息之嚴苛條件下仍為借款,應係出於臨時缺錢而急需用錢之情況無訛,況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並陳稱係因一時急迫需款而向被告借款等語,尤足證明此一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著有判例。本件共犯「小李」經由被告甲○○而招攬需款濟急之顧客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此維生,則其係以之為常業無疑。從而不論被告與「小李」共得利息若干,或甲○○有無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併此敘明。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與「小李」二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請求協助即予告貸,在丙○○請求下,被告與「小李」共同乘乙○○、王瑞宗、李嘉琳、江天佑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就被告重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扣案乙○○所簽發之本票有二紙(面額各為四萬元及六萬元),詎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於借款時當場囑乙○○書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並另記載「扣得其所有供記載收取利息所用之帳冊二本及乙○○之『本票二張』」,理由欄第三頁第七行又記載「復有乙○○簽發本票一件在卷可參」,事實與理由並不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㈡、本件被告甲○○與「小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已如前述,詎原判決竟以:被告僅有一次放款予乙○○,依被告本件放款之數額
尚非至鉅及其放款人數為一人、借款次數僅一次,要難據以認定本件被告有恃經營重利借款業務維生之意思,顯見被告尚非以經營高利貸業務為其生活之事業,被告一次貸以金錢之行為應僅構成普通重利罪,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云云,尚有未洽。
四、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重利罪之犯行,指摘原判決論處該罪刑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重利罪部分既有如上之瑕疵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重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以圖得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犯罪結果影響正常經濟發展,惡性匪淺,且其犯後亦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帳冊二本,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在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及第八十五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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