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涉嫌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鍾鏡灶楊滿祝 證稱係被告 向渠 等召募互助會並收各期會款,復有互助會名單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未參與召募,即不足採信,是被告與其父母 張清波 、戊○○共同犯詐欺罪嫌,洵堪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未有洽,而提起上訴。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本件固據被告坦承曾代伊母戊○○向互助會員收取會款,且證人鍾鏡灶於原審證稱被告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找渠配偶參加由戊○○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然此招攬入會之行為,核與被告是否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與張清波、戊○○以偽造競標單方式詐取財物並不相同,且查,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張清波、戊○○共同犯罪,是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一一七號現住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四五七巷三弄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母戊○○、父張清波(均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清償能力,於下列時間地點召集互助會,並連續以冒標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一)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由被告甲○○及戊○○招募,戊○○並自任為會首召集會員,會員及會首共三十九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詎於會期內某日在開標地點即自宅,被告等假冒其中十四名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戊○○無故向告訴人乙○○宣佈倒會而停標,經會員即告訴人丁○○要求被告甲○○、戊○○提出已標取會金之會員名單,始發現除 張秋美慧阿雪 、錦葉、萬億、彩鳳、 發來水錦 及二名會員共計十名會員曾標取會金,其餘被告甲○○及戊○○謊稱已標取之二十四名死會名單中有十四名係被告甲○○、戊○○所冒標。(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由被告甲○○及戊○○招募,戊○○為會首,召集會員,連會首共計五十名,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詎於會期內某日在開標地點即自宅,渠等假冒其中十二名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甲○○、戊○○無故向告訴人乙○○宣佈倒會而停標,會員即告訴人丁○○、丙○○始發現僅 金萬 、春、 鳳琴 、鑾、美曾標取會金,其餘被告甲○○、戊○○謊稱之十二名死會會員皆由被告甲○○、戊○○冒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丙○○之指述,證人鍾鏡灶、楊滿祝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在卷為證,且參以被告收取會款參與召募,認與戊○○、張清波間就上開冒標互助會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母戊○○招募前開互助會時,曾幫忙邀鍾鏡灶、 李朝文 入會,並於閒瑕時代其母向張秋、鍾鏡灶、李朝文收取數次會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鍾鏡灶之妻楊滿祝及李朝文之妻 張月嬌 與伊以前是東方陶瓷公司同事,之前渠就已參加伊母戊○○起之互助會,伊只是幫忙伊母親找鍾鏡灶及李朝文入會而已,冒標會款一事伊並不知情,伊自己也有跟伊母親五千元的會,錢也沒有拿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戊○○證稱其最初起會是因家裡加蓋三、四樓需錢,之後以會養會終被拖跨,伊女兒不知其冒標會款,起會及冒標的錢伊女兒也沒有用到等語相符。又證人張月嬌證稱其與被告甲○○原為同事,當時就已跟被告之母戊○○起之互助會二會,會已結束錢有拿到,被倒這二會係戊○○找其入會,會錢是戊○○來收,被告偶而來收一、二次,後來是戊○○打電話到家裡,其才知道冒標一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鍾鏡灶證稱:其妻與被告係同事,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因被告之母戊○○起會,被告就找伊太太跟戊○○之會,之前已結束二會,錢都有拿到,被倒這二會大部分是被告來收,有時是會首戊○○來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查被告甲○○為證人戊○○之女且同居一處,於其母起會時代邀其熟識之同事入會並偶爾代收會款,乃人之常情,且被告最初邀證人楊滿祝、張月嬌參加其母戊○○之互助會時,並無任何異常,二人亦順利取得會款, 嗣顏月嬌 招募前開互助會時,被告因而再度找楊滿祝、張月嬌入會亦甚自然。再被告除找楊滿祝、張月嬌入會並偶爾向渠收取會款外,其餘被倒會之人均無人指述渠為被告所招募,告訴人乙○○亦坦承其與戊○○係同事才參加互助會,會款均是戊○○收取云云,足見被告介入本件互助會程度甚淺。參以證人戊○○證稱被告亦有跟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標,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該會亦已被其標走,標走時並未告知被告云云,並有會單一紙在卷可按,衡情被告若已知其母有冒標或預備倒會情事,自應儘早將己身會款標取,何至讓其母標走而受有損失,足見被告辯稱不知其母冒標會款乙節,堪予採信。尚難以被告係戊○○之女並同住一屋,即認被告與戊○○之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難僅憑被告曾代其母收取會款或找人入會,即認被告必知悉戊○○冒標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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