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吳水旺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聰淵
訴訟代理人  林正財
       嚴宜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2,8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4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