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53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56號
原   告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鐵城
       黃建榮
       吳珮彤
       許啟龍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被   告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被   告 麒毓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芳昭
被   告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基
被   告  黃玉梅
       鄭淳徽
       李金憙
       樊毓麟
       黃漢銓
       許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年八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 高鴻俊 於民國100年2月
當選停車場委員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業已另行向本院提起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584號事件受理中,是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無欠缺,應以上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於100年8月8日裁定命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另案民事訴訟業已終結,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39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上開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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