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喜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喜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玖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領回部分贓物。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內有20支香菸),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香菸1包(內有11支香菸)為警扣案後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9支香菸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34號

  被   告 郭喜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喜文於民國114年3月11日9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劉晉甫 所有香煙1包(內含20支香菸),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嗣為劉晉甫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香煙1包(內含11支香菸,已發還劉晉甫),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喜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晉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及香煙1包(內含11支香菸)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香煙1包(內含11支香菸),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晉甫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9支香菸,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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