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豪
被 告 張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二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7日購置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下稱林森路房屋,即
臺南市○區○○○段○○○○○○號、座落基地:臺南市○區○
○○段○○○○○○○號、597-114地號等2筆土地);後於102年8
月15日原告購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下稱中華東路房屋,即臺南市○區○○○段○○○○○
號、座落基地:臺南市○區○○○段○○○○○○號)。詎料,
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告上開房屋均
為借名登記,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7號),臺南地院於106年7月27日判決上開房
屋係屬被告所有。又上開判決既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是原
告對林森路房屋及中華東路房屋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事實不爭執。
㈡然而,購置上開林森路房屋及中華東路房屋後,原告確實有
為上開房屋繳付稅捐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850元,
尚不含其餘滅失單據。二造間既有借名登記約定,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購置上開房地
後,原告為林森路房屋繳付稅捐及水電費用共46,908元以及
原告為中華東路房屋繳付稅捐及水電費用共9,942元,合計
共56,850元,均屬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委任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將被告借名登記的房產侵吞無權賣出並收取房租挪為私
用等爭議,前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應給付被告192萬1.800元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
九十五,惟原告迄不願依確定判決履行清償義務。
㈡雙方分居時原告將所有地契單據拿走,其中包含當時房屋買
賣交易之收據,並非由原告所支付,並將房屋賣家所支付之
單據一併提出混淆內容,例如原告原證2編號1、3項印花稅
、房屋稅等為賣家當時過戶前的完稅需繳納證明之單據,被
告在105年3月5日己向原告寄出中止借名登記存證信函,在
中止借名登記委任之前所有款項均是由被告提供之家用所支
付,且原告在借名登記的房屋在臺南地院審理期間亦將房屋
出租,原告刻意隱瞞未於法院查證中提出,在房屋租賃期間
產生之水電費用應由房客負擔,原告原證3第3、4、5、7、8
項等均非原告繳納之費用,原告均刻意隱瞞,在房屋租賃期
間產生之不當利得亦不願在調解中做抵銷,耗費司法資源。
又依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確定判決意旨,原告對
被告負192萬1,800元給付義務均未清償,被告主張與原告本
件請求為抵銷。
三、本件林森路房屋及中華東路房屋前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事實,業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
第2067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請求代墊
之稅捐及水電費用56,850元之事實,則以前詞置辯並以臺南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
192萬1,800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本件替被告墊付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是否足採?經
查:
㈠原告本件替被告墊付之金額為54,056元:
1.原告主張代繳林森路房屋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46,908元部分
:
業據原告提出如原證2編號2、4至11所示載明納稅義務人、
繳款人為其本人之稅款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及管理費收據
等件為據,合計為44,114元,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中於10
5年3月5日前繳納者,係原告持被告提供之家用繳納云云,
惟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前開44,114元為原告代
被告繳納較為可採。至原證2編號1及3所載印花稅及房屋稅
部分,被告辯稱繳款人為房屋之賣方即訴外人 李晉豪 並非原
告,且依原告提出之應納稅額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李
晉豪,原告復於本院庭訊時自陳並未與賣方約定要由買方繳
納印花稅,且原告就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等語(見本
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辯稱此部
分金額2,794元並非原告繳納為可採。
2.原告主張代繳中華東路房屋稅捐及水電費等費用9,942元部
分:
業據原告提出如原證3編號1至8所示載明納稅義務人、繳款
人為其本人之稅款繳款書、自來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
據,合計為9,942元,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中於105年3月5
日前繳納者,係原告持被告提供之家用繳納,惟並未提出相
當證據以實其說,已於前述,至被告另辯稱原證3編號3、4
、7、8所示水電費係由當時承租中華東路房屋之房客繳納,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云云,惟原告否認中華東路房屋
於前述水電費計費期間為出租狀態,並否認被告所提出租人
為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簽名之真正,被告復於本
院庭訊時表明就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見本院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9,9
42元為原告繳納較為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替被告墊付之金額合計為54,056元(44,114
元+9,942元)。
㈡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認定原告替被告墊付而得
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056元,惟被告主張以臺南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2067號確定判決被告對原告有192萬1,800元債權部
分為抵銷,又上開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得以對原告之192萬1,800元債權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54,056元為抵銷,為有理由,而抵
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
四、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代墊款債務54,056元既經抵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