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王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萬蘋儀 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
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萬蘋儀給付貨款,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民國107年4月12日具
狀陳報被告萬蘋儀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聲請函調該電話
號碼申登人資料,經查該申登人並非萬蘋儀,請原告到院閱覽
(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 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