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黄水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月
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
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
納,該裁定於107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
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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