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所減之刑,與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一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視為減刑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非法吸用│連續轉讓禁藥│連續施用毒品│││化學合成麻醉│罪│罪│││藥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制│樂事法第83條│肅清煙毒條例│││條例第13條之│第1項│第9條第1項│││1第2項第4款│││├────┼──────┼──────┼──────┤│犯罪日│82年5月間起│83年4月間某│83年3月間起││(民國)│至83年5月10│日及27日│至同年4月底│││日止││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3│法院檢察署83│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8223、8727號│8223、8727號│8223、872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83年度訴字第│83年度訴字第│83年度上訴字││審││1752號│1752號│第7497號││├──┼──────┼──────┼──────┤││判決│83年9月23日│83年9月23日│84年3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83年度訴字第│83年度訴字第│83年度上訴字││││1752號│1752號│第7497號││├──┼──────┼──────┼──────┤││確定│83年12月22日│83年12月22日│84年3月8日│││日期││││├─┴──┼──────┼──────┼──────┤│視為減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後之刑││又拾伍日│捌月│└────┴──────┴──────┴──────┘┌────┬──────┬──────┐│編號│四│五│├────┼──────┼──────┤│罪名│連續販賣毒品│連續非法販賣│││罪│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拾年│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第5條第1項│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犯罪日│83年4月間至│82年4、5月間││(民國)│同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止│間某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3│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8223、8727號│8223、872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83年度上訴字│85年度上更一││審││第7497號│字第57號││├──┼──────┼──────┤││判決│84年3月8日│85年3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83年度上訴字│86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第643號││├──┼──────┼──────┤││確定│84年3月8日│86年2月5日│││日期│││├─┴──┼──────┼──────┤│視為減刑│不符合減刑要│不符合減刑要││後之刑│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