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個、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停止執行出所。
㈡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5時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後,吸食所生之白色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7年3月5日4時許,因駕駛汽車,在彰化縣埤頭鄉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220公里南向處,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86公克,驗餘淨重0.1684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可能是我在電子遊戲場裡吸到二手煙,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97年3月5日5時0分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現「嗎啡877ng/ml、甲基安非他命77397ng/ml、安非他命6495ng/ml」之陽性反應,嗎啡指數濃度不低。又上述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超過安非他命指數,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依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意
見,除非是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否則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275)。本案被告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877ng/ml」之濃度,絕非如其所辯稱在電子遊戲場內吸到二手煙所致,此項辯解應無可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意見,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嗎啡」之最長時限,受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期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2至4天(該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該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內),被告係97年3月5日5時0分接受採尿,往前推算4日內,即97年3月1日5時0分至97年3月5日5時0分施用海洛因。
㈤扣案顆粒一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淨重0.19
86公克,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0.1684公克,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97年4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569號毒品鑑驗報告可證(9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卷卷P.12)。
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供稱是販毒者
在電子遊戲場內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時,一併販售專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被告自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即玻璃球管一支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自94年有毒品前科以來,近年來多項毒品紀
錄,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子等情,被告既然是單親爸爸,又不肯振作照顧家庭,經常流連在外,吸食毒品墮落,毒品是害人家破人亡的不歸路,被告顯無悔悟。又被告犯罪後僅承認施用二級毒品,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管1個,乃專供施用二級毒品之工具,別無其他用途,應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林秉暉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