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六部分,減為應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