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雲林縣斗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