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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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97年度員簡字第9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二林鎮 趙甲里里 民,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3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新殿巷某水溝旁,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進仔 」之人處,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款,而約定行使投票權予該選區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 鄭汝芬 ,甲○並將前開賄款中之500元轉交予其妻乙○○,欲作為家庭日常開銷之用。嗣於97年1月8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人、被告甲○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彰化縣二林鎮 趙甲里里民 ,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3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且於該次選舉投票前,曾經交付500元予妻子乙○○作為家庭日常開銷之用,然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任何買票之賄款;伊係到 陳來添 之家中閒聊時,得悉有人來電詢問陳來添是否收賄之訊息,不知為何被無端波及;伊妻子乙○○講話有點怪怪的,於警詢、偵訊中所言不實在,應該是被嚇到了,才會為如警詢、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妻子乙○○於警詢中證稱:「(問:本次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你有無收到賄選之金錢?)有」、「(問:你收到多少錢?)新臺幣500元」、「(問:你如何收到賄選之新臺幣500元?)一個叫進仔的里長打電話叫我丈夫甲○去拿的」、「(問:進仔之里長共拿多少錢給你丈夫?)新臺幣3,000元」、「(問:妳為何知道進仔之里長打電話叫你丈夫去拿錢?)我丈夫告訴我的,順便拿新臺幣500元給我並用手指比1」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述:「(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本人拿到多少錢?)我本人收到500元...我家有
5票的投票權...,我先生總共拿了3,000元」、「(問:你先生說這3,000元是里長要你們支持誰的?)我先生有跟我說是1號候選人」、「(問:你怎麼知道里長進仔有打電話給你先生,叫你先生去拿錢?)...我是上班回來到天亮我才知到他有拿到錢,他跟我講錢是進仔拿的」、「(問:你先生當時有無拿錢給你?)他有給我500元,並且用手筆1號」、「(問:你是否知道你先生拿3,00
0元是要買票的?)知道,我及我先生都沒有欠進仔錢,進仔也沒有欠我們錢,我知道這是要買票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43、46頁)綦詳,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為多年夫妻關係,感情融洽,據證人乙○○及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5、46頁,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6頁),證人乙○○顯無虛構受賄情節、誣指被告、自陷刑罰處遇,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被告確有收受賄款之情事,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妻子乙○○講話有點怪怪的,於警詢、偵訊中所言不實在,應該是被嚇到了云云,然亦自承伊妻子並未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5頁),且表示伊妻子並不會陷害伊等節(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36頁),酌以證人乙○○ 陳明 警詢時,並未遭警方施以強暴脅迫(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清晰、神色正常,有正當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無業,雖領有殘障補助,但家中經濟均仰賴伊妻子維持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36頁),衡諸常情,無業之被告應無寬裕之金錢得以額外交付妻子,供妻子支付家庭日常開銷之可能,而被告之妻子乙○○亦應無拿取被告所提供之金錢,支付家庭日常開銷之需要無疑,被告違反常理交付妻子乙○○之前開500元來源,確非無屬值得懷疑之處,被告上開所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交付妻子之500元,係為作妻子剪髮、購衣等日常開銷之用云云,難堪憑採。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為之辯述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無視於賄選禁令,所犯已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及犯後並無悔悟之意,惡性非微,然考量其需定期洗腎,經濟負擔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甲○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現行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綽號「進仔」之人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交付予本案被告甲○之賄款3,000元,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復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收受之賄賂金額為3,000元,雖未扣案,惟既未能證明業已花費滅失,且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因被告甲○所收受者為現金(新臺幣),其本身並不生價額問題(此與以香菸、洋酒、黃金等物為賄賂之情形不同),自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之可言,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手機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作為與家人聯絡之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34頁),然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收受之賄賂)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或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為警在 陳寬進 住處查獲、扣案之印有立法委員候選人鄭汝芬字樣之購物袋1只、便條紙5本、背心1件,並非屬於被告所有,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35頁),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所犯上開受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非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亦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葉明松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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