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吳琴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6,234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
以書狀減縮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83元,及自106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
定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6年8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456,234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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