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賴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
為年息15%)。而被告截至106年8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03,147元,及其中本金99,569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