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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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楊榮元
陳威廷
張芷瑄
被 告 婁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貸款約定條款第12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3,86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
7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另
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6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
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7日原告借款400,000萬元,
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
年4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7%計
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106年6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382,046元利息
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