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軫
被 告 翁美慧
張瑄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邀同
被告翁美慧、張瑄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兩
造約定貸款期限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貸款
期限為3年),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為限
,詎被告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自106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又被告翁美慧、張瑄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