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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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葉國強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 陸佰伍拾 元,並自民國105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址
設新竹縣○○市○○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上開
商店)購買玉米濃湯,因該店未提供衛生紙,而與該店店
長即原告葉國強在櫃檯發生爭執,被告竟將滾燙之玉米濃
湯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左手背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原
告向警報案後,被告復於上開商店之公共場所,當眾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稱:「我向他講(以手指葉國強),不知道
有沒有用,但是跟畜牲說,畜牲聽得懂」等語,公然侮辱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650元
;⑵精神賠償各5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65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被告所涉
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
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二十五日在案乙節,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5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核
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所受有之前揭傷
害,既經本院認定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賠償之責已明。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話
語辱罵原告,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話語具有輕蔑、負面
評價之意,可認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抑,並至原告名譽因
而遭受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亦屬正當。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有之前揭傷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就醫,扣除健保給付後,共支出醫藥用6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
費用650元,即屬有據。
2.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撫
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
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侵害行為之態樣、加害
人之過失程度,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本院參酌被
告僅因索取衛生紙未果,即以熱玉米湯撥灑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員警到場後,復以前述話語侮
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貶損,可認原告精神上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 衡之 ,原告為專科畢業、當時擔任店長、
斯時之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
約3萬元;另經本院調閱兩造105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
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動產,財產總額5,827,630元,
年收入約187,213元,被告財產總額9萬元,年所得為24
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本院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就傷害部分以3萬元
為適當,就侮辱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6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