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77號
原 告 簡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玉芬
被 告 葉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9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里○○○○路與玉林路二段路口處,闖越紅燈,適廖
玉芬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上址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17,200元(零件8,800元、工資9,4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辯稱:伊係靜止狀態遭原告
撞擊,是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宋屋車業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7頁),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肇責,並賠償其全部修車費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1.於畫面35到37秒:
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桃科12路往玉林路二段
方向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2.於畫面38到41秒:系爭車輛
切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交叉路口前,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為綠
燈,畫面右上角可見被告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處,被告車輛
行向號誌為紅燈。3.於畫面42到43秒:兩車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原告車行向之號誌為綠
燈,被告方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竟未遵循其車向之號
誌燈號為紅燈,而逕行穿越肇事地點交岔路口,而依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
但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8頁),依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而未遵循紅燈號誌,為逞
一時之便而冒然穿越路口,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之情,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200元(零件8,800
元、工資9,4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0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8月9日,使用已逾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9,4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10,280元(計算式:9,400元+880元=10,280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系爭車輛行至交叉路口前,肇事車輛已進入路
口處,有勘驗筆錄可參,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車輛
車身已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央,是原告斯時應可預見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之行為,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率予直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循紅燈號誌,
其過失非輕,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明知肇事車輛已
行駛進入路口,僅需稍加留意其車前注況,即可避免系爭事
故之發生,惟其仍向前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20%之過
失責任,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有過
失之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
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224元(計算式:10,280元X80%=8
,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9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
月10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2
4元,及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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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00×0.369=3,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00-3,247=5,553
第2年折舊值5,553×0.369=2,0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53-2,049=3,504
第3年折舊值3,504×0.369=1,2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04-1,293=2,211
第4年折舊值2,211×0.369=8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11-816=1,395
第5年折舊值1,395×0.369=5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95-515=8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