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UHONGTHAM(中文姓名:周鴻深;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UHONGTHAM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中段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搭乘 阮氏紅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為警欄查,…」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證人阮氏紅於警
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64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
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
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CHAUHONGTHAM
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係逃逸外籍勞工,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俾冒充他人身份
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殊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連續三日曠職居
留原因消失,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且其在我國境內
犯上開罪名,破壞我國治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42號
被告CHAUHONGTHAM(越南籍)
女28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鎮
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
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UHONGTHAM(中文名:周鴻深,下稱周鴻深)係越南籍
人,為逃逸外勞無合法居留權限,為掩護其逃逸外勞之身分
供謀職或避免查緝,基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犯意,於民
國106年6月某日,在高雄地區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
黃氏軒 /出生年月日:民國78年8月25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一張,嗣於106年10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號前,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周鴻深冒用黃氏軒
之身分,出示所持有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供警
查察時當場查獲,足生損害於外勞及國境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並扣得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一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鴻深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2、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
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
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
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周鴻深所為,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至扣案之偽
造國民身分證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絛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