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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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劉仲恒
被 告 郭芃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金融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9
年3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5.51%機動計付(起訴時為年息6.58%),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2月
起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本金130,859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
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40元國外送達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