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昱鈞
       黃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昱鈞與台北銀行所訂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黃昱鈞、黃鏡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昱鈞以被告黃鏡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99年間與台北銀行及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額度內
,由借款人(被告黃昱鈞)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
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
計算;借款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
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黃昱鈞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11,191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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