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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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月圓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月圓(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罪刑,惟聲請人提出扣案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37,000元,而判決主文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爰請求發還其餘17,0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確定,並已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