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29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愛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魏愛玲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愛玲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經查本件簽訂契約時(108年9月29日),債務人魏愛玲仍為未成人,故依據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 魏黃又良 同意或承認書、亦或債務人成年後承認之證明文件到院供參,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陳報狀到院,然僅補正聲請人已對「法定代理人魏黃又良催告並通知之記錄」,然均未就前項裁定內容即是否承認債務人魏愛玲仍為未成人時所簽訂之契約予以補正並釋明,是依上開規定,該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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