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43號、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藍芽音響(藍色鐵盒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偉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閘蟹娃娃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置於選物販賣機投幣孔附近,干擾由 郭家瑋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致機器誤判已達保證取物模式,不用投幣即可直接夾取物品,以此不正方式操作選物販賣機,接續夾取郭家瑋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的藍芽喇叭共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李宗偉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大閘蟹娃娃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以同前不正方式干擾由郭家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致機器誤判已達保證取物模式,不用投幣即可直接夾取物品,夾取郭家瑋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的藍芽音響1個(藍色鐵盒裝,價值650元)得手。嗣因李宗偉形跡可疑,為在場的 張定杰 (原名 張朝閔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9V電池8顆及藍芽音響(藍色鐵盒裝)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郭家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77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宗偉(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操作選物販賣機,並夾得上述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用電子干擾器干擾店內的選物販賣機運作,是因我玩的那個機台本身有問題故障我才夾到物品,案發時證人張定杰有對我搜身,如果有我用電子干擾器應該會在我身上查扣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大閘蟹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操作該店內選物販賣機後,接續夾取郭家瑋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的藍芽喇叭共3個(價值共約1650元)。又於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大閘蟹娃娃屋,夾取郭家瑋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的藍芽音響(價值65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1-12、60頁、偵二卷第10頁、易字卷第9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瑋供述(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5頁)、證人張定杰(原名張朝閔)供述(偵二卷第23頁)一致,並有106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6張(偵一卷第21-25頁)、106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5張(偵二卷第33-3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年7月26日勘驗報告暨監視器擷取圖片15張、監視器擷取圖片6張(偵一卷第63-75頁、偵二卷第85-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易字卷第77-82頁)、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5、39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6年12
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我經營之大閘蟹娃娃屋查看選物販賣機,發現3樣商品被夾走,但是機台內的零錢卻很少,因而起疑調閱監視器看,發現被告當天下午2時52分許把玩機台,從監視器畫面我看到被告身體靠近選物販賣機後,機台顯示器上次數就莫名增加,增加的速度極快,就算同時投20
0枚10元硬幣也不可能增加這麼快,更何況被告並無投幣的動作,數字顯示增加到我原先預設的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後,被告就假意再投入幾枚10元硬幣後將藍芽喇叭夾出帶走,被告當天以同樣的方式從選物販賣機內取得藍芽喇叭共
3個,後來該男子又在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以相同手法夾取藍芽音響1個等語(偵一卷第16-17、20頁、偵二卷第
14-15、19、60頁);證人張定杰(原名張朝閔)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大閘蟹娃娃屋收選物販賣機內的零錢時注意到被告在玩選物販賣機,投幣動作很奇怪,也沒有聽到零錢投入機台的聲響,但卻可以把玩且夾到選物販賣機內的物品,約20秒的時間就讓選物販賣機次數顯示增加至199,通常只有使用非法的器具才可能產生這樣的結果,我後來就上前詢問他,並報警處理等語(偵二卷第22-23、96頁)。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大閘蟹娃娃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事實一:106年12月22日現場監視器部分┌─────────────────────────────┐│影片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4時50分59秒至14時59分58秒││檔案長度:7分11秒│├──────┬──────────────────────┤│檔案時間│內容│├──────┼──────────────────────┤│14:52:04│畫面為大閘蟹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中間及兩旁│││皆有擺放機台,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進入娃娃│││機店,被告身穿黑色上衣、棕色外套、牛仔褲、側│││背包,手插在褲子口袋,邊看機台內商品,邊往前│││走,於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前稍做停頓後,往前物│││色其他機台內商品,後又返回佇立在二代機台前。│││(圖一~三)││14:52:15│被告用手插口袋的那側先靠近機台投幣口,未投幣│││前機台數值顯示為零。(圖四)││14:52:17│被告往前靠近投幣孔,確認數值有改變後,將右側│││口袋往前碰投幣孔,數字開始往上跳,機台為十位│││數字顯示自零上升,跳到99後歸零再上升,因被告│││身體微晃動數值於14:52:21、14:52:29、14:│││52:38、14:52:39時數字都有稍微停頓下再往上│││跳,後被告停止動作將右手伸出口袋,左手拿著數│││個10塊錢。(圖五~圖十)││14:52:54│被告右手拿硬幣投入投幣孔,屏幕顯示倒數秒數,│││被告操作桿子抓取藍色物品,爪子抓著商品掉入洞│││口,被告將商品拿出放在隔壁機台上,後左手投幣│││,抓取前方紅色商品,沒抓到,被告再次投幣,改│││抓取後面商品,當桃紅色商品被往前丟後,被告將│││手伸進褲子口袋。(圖十一~十二)││14:53:49│被告右側口袋鼓起,身體往前靠近機台。(圖十三│││)││14:53:55│屏幕上數值開始往上不停跳動,被告眼盯商品,身│││體保持不動。(圖十四)││14:54:16│被告將手伸出口袋,投入硬幣操作搖桿,沒抓到後│││再次投入硬幣,夾中桃紅色商品。(圖十五~十六│││)││14:54:58│被告拿著兩樣商品離開畫面。(圖十七)││14:55:57│被告返回店內,直接走到二代機台前,手插在褲子│││口袋,身體靠向投幣孔,機台屏幕上數字開始快速│││往上跳動,直到數字不再跳動,被告才將手伸出口│││袋,做疑似投幣動作,沒有抓到商品,被告再次投│││幣,夾中粉紅色商品後,將商品放置隔壁機台上。│││(圖十八~二十一)││14:57:08│被告從左手拿取硬幣做第一次投幣動作,沒抓到商│││品。│││爪子還沒歸位,做了第二次投幣動作,在沒有商品│││的位置處空夾。│││第三次投幣動作,被告瞄下數字有在跑後搖動搖桿│││,沒有抓到商品。││14:57:44│於再次投幣前屏幕上數字已開始倒數,被告趕緊做│││第四次投幣動作,沒抓到東西。(圖二十二)│││被告從左手拿取硬幣做第五次投幣動作,操作搖桿│││將爪子往後移動。││14:58:01│第六次投幣動作,發現搖動搖桿爪子卻不移動後,││14:58:08│被告立即拿著商品離開畫面。(圖二十三~二十四│││)││14:59:59│檔案結束。│└──────┴──────────────────────┘
⒉事實二:106年12月26日現場監視器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3時25分20秒至13時26分23秒││檔案長度:50秒│├──────┬──────────────────────┤│檔案時間│內容│├──────┼──────────────────────┤│13:25:31│畫面為大閘蟹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中間及兩旁│││皆有擺放機台,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身穿棕色│││外套、牛仔褲、側背包,先於右下第一台機台觀望│││下,後直接站在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前,右手插在│││扣袋內,往前靠近投幣孔,機台屏幕上數值開始從│││零往上跳。(圖一~二)││13:25:47│數字停頓下,被告扯動了褲子後數字又往上跳,被│││告有不停看向左側的動作,直到數值不再增加。(│││圖三)││13:26:19│被告做了疑似投幣動作。(圖四)│└──────┴──────────────────────┘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3時25分34秒至13時27分11秒││檔案長度:1分17秒│├──────┬──────────────────────┤│檔案時間│內容│├──────┼──────────────────────┤││畫面時間13時25分34秒至13時26分19秒於上開檔案│││(一)重疊不再重複敘述。││13:26:20│被告看下商品,操作搖桿,下爪,商品沒被夾起來│││。││13:26:35│被告疑似做了第2次投幣動作,夾中藍色圓盒子商│││品,物品落入洞口,被告蹲下拾取商品,將商品擺│││放在隔壁機台,後做了第3次投硬幣動作,爪子沒│││能將物品抓起。(圖五~八)│└──────┴──────────────────────┘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3時27分00秒至13時29分07秒││檔案長度:1分42秒│├──────┬──────────────────────┤│檔案時間│內容│├──────┼──────────────────────┤││畫面時間13時27分00秒至13時27分11秒於上開檔案│││(二)重疊不再重複敘述。││13:27:12│被告側頭看商品,做了第一次疑似投幣動作,操作│││搖桿沒抓到商品。│││第二次疑似投幣的動作,沒抓到商品。│││第三次疑似投幣動作,持續嘗試夾紅色商品,沒夾│││中。│││第四次疑似投幣動作,爪子又鬆掉,沒抓到商品。│││第五次疑似投幣動作,改夾其他商品沒中。│││第六次疑似投幣動作,夾取商品沒中,有轉頭朝右│││邊說話的動作。(圖八)││13:28:43│被告第七次疑似投幣動作,屏幕並未顯示數字倒數│││,身穿黑色衣服的張定杰(原名張朝閔)衝過來指│││著投幣孔有說話動作,張定杰要被告投左邊投幣孔│││,被告連做了3次投幣動作,後兩人有說話動作,│││被告自行翻開背包,又從左邊褲子口袋拿出錢包,│││右手仍然插在右邊褲子,張定杰沒看包內僅摸了下│││錢包後離開畫面。(圖九~十)│└──────┴──────────────────────┘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3時30分25秒至13時33分17秒││檔案長度:2分18秒│├──────┬──────────────────────┤│檔案時間│內容│├──────┼──────────────────────┤│13:30:25│張定杰於畫面左下角處使用手機,被告由畫面上方│││走來,右手指著機台方向,對著張定杰有說話動作│││,後兩人有說話動作。(圖十一~十二)被告掏出│││左右兩邊的口袋給張定杰看,張定杰將被告拿出的│││錢包放在機台上,後伸手進被告外套左邊口袋摸索│││。(圖十三)被告拿回錢包,對著張定杰有說話和│││比劃的動作,張定杰則滑著手機並拿給被告看,被│││告激動的說著話後朝畫面右下角離開。(圖十四)│││被告出現在畫面,在店內走動,張定杰則撥打電話││13:31:50│,被告走向張定杰並有說話動作,後張定杰走離畫│││面,被告也隨後離開畫面。│└──────┴──────────────────────┘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 (易字卷第78-82、93-117頁)。
㈣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分別在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有多次將手插在褲子口袋後靠近選物販賣機台,並確實在被告靠近選物販賣機時,機台螢幕顯示不正常閃爍跳動且有數字增加情形,而被告隨後可以在未投幣或少數投幣下,多次操作選物販賣機夾取上開物品,足徵證人郭家瑋、張定杰證述被告未投幣達到保證取物,而以不詳之電子干擾器干擾選物販賣機,藉此達到保證取物而夾取物品之證述,均可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本案機台在案發前並無故障,業據證人郭家瑋在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依事實欄一、二案發時現場狀況,均在被告靠近選物販賣機時,機台螢幕才會有異常燈號閃爍,導致未投幣或未投幣達保證取物可進行操作夾取物品,業經勘驗明確,則被告何以恰巧被告靠近選物販賣機時隨即發生故障之情形,可以利用來夾取物品,此顯與常理相違。
⒉再者,證人張定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要求我對他搜身,
但我並未認真搜查等語(偵卷第22頁),此節亦本院勘驗如上,且鳳山分局就查獲經過亦函覆本院略以: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接獲110報案糸統派案,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到場了解,乃證人張定杰報案,並當場向警方表示伊見到被告疑似使用電子干擾器,且看到被告疑似用腳踢扣案用膠帶綑綁之9V電池8顆到選物販賣機下方,由張定杰取出交給警方查扣,警方當時並未搜索被告,僅就現場的藍色鐵盒1個及上開9V電池8顆進行查扣等語,有局鳳山分局109年8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712200號函暨附件109年8月10日職務報告可佐(院卷第61-67頁),是被告雖有自行翻開包包及口袋供證人張定杰檢視,但證人張定杰及警員並未對被告積極搜身,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靠近選物販賣機均有異常反應,經本院認定如前,究不能以當場未扣得電子干擾器反推被告並未使用電子干擾器遂行本件犯行甚明。
㈥扣案9V電池8顆經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函
詢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經該中心函覆本院:本中心實驗室僅以客戶委託樣品,於標準環境下執行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爰此,無法判別涉案標的是否為干擾器或干擾器零件之部分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09年8月20日電信檢字第1090001868號函(院卷第69頁)可佐,再參以證人郭家瑋亦無法明確證述扣案9V電池8顆即屬電子干擾器,難認公訴意旨所指扣案9V電池8顆即為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物乙節屬實,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是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而發生錯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被告2度以不詳之電子干擾器干擾本案之選物販賣機設定,使選物販賣機發生運作發生錯誤,誤認投幣已達保證取物,被告得以用不相當對價取得物品,自係對選物販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其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己不法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該,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中事實欄二部分業經查扣),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犯罪手法相近、本案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隨同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本案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之藍芽音響(藍色鐵盒裝)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隨同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2次犯行所用之電子干擾器,並未扣案且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9V電池8顆,經本院認定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