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義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同縣市○○路○○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成功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騎乘
A機車貿然左轉;適 蔡政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黃淑青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搭載 莊惟竹 分別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見狀俱閃煞不及,林義峰騎乘之
A機車右側車身乃撞及B機車左側車身,又撞及C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黃淑青、莊惟竹(無證據證明黃淑青、莊惟竹受有傷害),以及蔡政玄因而人車倒地,蔡政玄當場受有左小腿及雙臀擦挫傷等傷害(林義峰所涉過失傷害蔡政玄部分,業經蔡政玄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義峰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蔡政玄因人車倒地受傷之事亦有認識,猶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騎乘A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政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黃淑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莊惟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調查報告。
㈤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㈥A、B及C機車車號查詢資料。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
㈨被告無照駕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㈩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擷圖5幀。
本案交通事故照片67幀。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
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自承:本案係因為我無照駕駛,且第一次發生車禍,太緊張始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之)之犯罪動機。又衡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暨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緩字卷第5至8、13、14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獨居,從事搭建鷹架工作,母親雖有工作但工作量不穩定,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