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昌選任辯護人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高慶昌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機車道上,適有 謝振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高慶昌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偏駛至同路段外側車道,遂與同向沿該路段行駛,由 陳延 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陳延和 所涉業務過失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謝振賢受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併直腸破裂、壞死性筋膜炎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高慶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謝振賢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08年1月28日11時41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多發性外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相驗及謝振賢之女 謝嬿貴 提出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交訴卷】第38頁、第81頁至第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高慶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3頁
至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本院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審原交訴卷】第41頁、第123頁、第181頁、原交訴卷第36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嬿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謝金致 於偵查中、陳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相甲字第1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3頁至第
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相卷第29頁、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相卷第
31、審原交訴卷第5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見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卷第57頁至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紙(見相卷第83頁至第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紙(見相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道路天候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厝路機車道上,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另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高慶昌: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為肇事原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
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謝振賢為閃避被告停放之車輛,而與陳延和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義務,復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陳延和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謝振賢: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等過失責任之認定,僅係判定被告與被害人各自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搭載妻子前往工地上班途中,所從事之工作為臨時工,負責綁鋼筋等語(見原交訴卷第3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難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本院爰認定被告並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有未合。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是本件自應以普通過
失致死犯行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並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業如前述,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過失致死之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5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停車時,貿然停放於新厝路機車
道上,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所為顯有失當之處;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謝金致、 謝楊粉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復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16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謝金致、謝楊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謝金致、謝楊粉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
2紙、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7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交訴卷第6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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