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聲請人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JeffreyL.Myers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楊岱儒
黃貞煌 相對人 李榮唐 律師
吳啓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岱儒、黃貞煌、李榮唐律師、吳啓源律師、陳欣怡律師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相對人即被告楊岱儒、黃貞煌及其等辯護人即相對人李榮唐律師、吳啓源律師、陳欣怡律師對於本案扣案物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起訴書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有所爭執,故有由本院再次勘驗,並由驗證人員 魏詩 儷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之必要。又驗證人員 魏詩儷 到院檢視扣案證物拍照、紀錄後所出具驗證報告,及其日後至本院到庭關於扣案物品驗證重點、細部比對說明之證述,其所依據之技術資訊,以及驗證使用之器材、使用方法及觀察重點,均涉及聲請人重要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將使聲請人全球集團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為避免此等證據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並禁止相對人抄錄(包含筆記)、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與同法第11條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如有必要仍得視個案情形,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資料,均係驗證人員魏詩儷依照
聲請人所提供之技術資訊及所接受之專業鑑定訓練,加上其從事維修聲請人產品之技術經驗所得之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原廠真品防偽技術,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破解聲請人就原廠真品之防偽技術,造成真品與仿冒品更加難以分辨,而有礙聲請人之商業利益,又該等資料僅為聲請人培訓之專業技術人員及公司內部重要成員所得知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㈡聲請人已釋明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為其重要之營業秘
密,並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參見本院111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裁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楊岱儒、黃貞煌為手機零件、周邊商品零售業者及手機維修業者,均具有手機零件組裝相關專業,則相對人楊岱儒、黃貞煌及辯護人李榮唐律師、吳啓源律師、陳欣怡律師就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資料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後,再加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聽聞驗證人員向本院說明其觀察及驗證之重點,及如何得出為仿冒商標商品結論之根據,應可知悉驗證人員判斷扣案商品是否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驗證方法、內容與結果,並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再者,檢察官、相對人等於本院詢問時均稱同意本案進行交互詰問時,就扣案物品之個別品項,逐一進行交互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實已足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允許相對人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攜出法庭之必要,以免徒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外洩之風險,故為兼顧保護營業秘密及保障訴訟防禦權,本院認為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何若薇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
編號訴訟資料1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驗證人員魏詩儷於本院到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