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倢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倢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倢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員警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僅該當1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商標法罪,為累犯,與本件之罪質相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區區小利,竟於網路平台刊登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販賣,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查獲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電池種類僅1種,販賣價格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現行法係為避免仿冒商標商品在外流通而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故得宣告沒收之客體,不以行為人犯商標法之罪所陳列或持有之商品為限,易言之,縱然行為人之行為不成罪,仍得依法就仿冒商標商品宣告單獨沒收。查被告持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商品之行為,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該等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與被告陳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仿冒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固因員警向其購買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仿冒三星電池1件而取得買賣價金350元(含運費100元),然被告本案所為係「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被告上開買賣價金自非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04號被告陳倢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倢陞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以每個1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物品,隨即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royalshop888」拍賣帳號(林昀仟所申設,由陳倢陞使用),以每件新臺幣350元(網路販售價格為250元,含運費為350元)之價格,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電池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在網路巡邏見此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年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50(含運費)元向其購得上開SAMSUNG商標圖樣之電池
1件後,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08年6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經送請鑑定亦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倢陞於偵查中│被告陳倢陞固坦承有違反商標│││之供述│法之犯行,惟辯稱:客人下單││││後,我才會去網路上訂,才在││││大陸網站上買的云云。惟查,││││警員於2019年2月12日下訂,││││被告於同日21時11分27秒即至││││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寄件,於││││翌(13日)即送到心誠店,警││││員於同月15日至該超商取貨,││││此有全家超訂單資料(廠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包裹照片、警方購電池照片及││││familyMart付款收據1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於收到警方││││訂單後,當日即出貨寄送予警││││方,顯見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信採。故其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以││││每個1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物品,始以「roya││││lshop888」拍賣帳號,以每││││件新臺幣350元(網路販售││││價格為250元,含運費為350││││元)之價格,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電池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之事實甚明││││。│├───┼─────────┼─────────────┤│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4││││張、露天拍賣網站網││││頁、露天拍賣royals││││hop888帳號會員資料││││、警方訂單資料、全││││家超訂單資料、││││familyMart付款收據││││、函覆寄件人資料││││各1份、警方購電池││││之包裹及電池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二、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購買前述仿冒商標商品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說明,應無再論以刑法詐欺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又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22之仿冒商標及圖樣商品,認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22之商品,依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公司或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示,鑑定結果同屬仿冒品,又被告自承係其向大陸地區賣家或跳蚤市場購得,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屬實。然查,就上開物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警察扣的,是我店裏的,是我自己要用的等語,復參以被告之露天網路商店之網頁資料所顯示之商品訊息,並無附表二編號2至22之物品之相關資訊,而附表二編號5至22之物品,則僅吊在店內牆壁上,均未貼價格標籤,且依現場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係欲販賣,是以尚難逕認被告有販賣上開物品之意圖,此有被告帳號之露天網路商店之網頁資料及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是就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劉河山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仿冒鑑定││號││││用商品│文件││││││││├─┼──────┼────┼──────┼───┼────┤│1│SAMSUNG圖樣│南韓三星│第00000000號│電池、│由恒鼎知││││電子股份│第00000000號│電線、│識產權代││││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充電器│理有限公│││││第00000000號│等商品│司出具│├─┼──────┼────┼──────┴───┼────┤│2│CHAMPION圖樣│美商HBI│無註冊使用於手機吊繩│由寶立行││││品牌服裝│商品│銷股份有││││公司││限公司出││││││具│├─┼──────┼────┼──────┬───┼────┤│3│哆啦A夢圖樣│日商小學│第00000000號│扣環、│由國際影││││館集英社│第00000000號│玩具等│視有限公││││製作股份││商品│司出具││││有限公司││││├─┼──────┼────┼──────┼───┼────┤│4│GUCCI圖樣│義商固喜│第00000000號│手機帶│由貞觀法││││歡固喜公││等商品│律事務所││││司│││出具│├─┼──────┼────┼──────┼───┼────┤│5│SUPREME圖樣│美商第四│第00000000號│手機帶│由冠群國││││章股份有││、手機│際專利商││││限公司││架等商│標聯合事││││││品(類│務所出具││││││似組群│││││││098)││├─┼──────┼────┼──────┼───┼────┤│6│熊大、兔兔(│日商連股│第00000000號│手機帶│由萬國法│││LINE)圖樣│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手機│律事務所││││司││架(類│出具││││││似組群│││││││0938)│││││││、玩具│││││││等商品│││││││(無註│││││││冊使用│││││││於線套│││││││商品)││├─┼──────┼────┼──────┼───┼────┤│7│NIKE圖樣│荷蘭商耐│第00000000號│手機帶│由台灣耐││││克創新有││等商品│基商業有││││限合夥公│││限公司出││││司│││具│├─┼──────┼────┼──────┼───┼────┤│8│HELLOKITTY│日商 三麗 │第000000000│手機帶│由萬國法│││圖樣│鷗股份有│號│、手機│律事務所││││限公司│第000000000│架(類│出具│││││號│似組群││││││第00000000號│0938)│││││││、非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9│ADIDAS圖樣│德商 阿迪 │第00000000號│手機帶│由貞觀法││││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等商品│律事務所││││││(類似│出具││││││組群09│││││││38)││├─┼──────┼────┼──────┼───┼────┤│10│PEPPAPIG圖│英商一號│第00000000號│手機帶│由貞觀法│││樣│娛樂英國│第00000000號│等商品│律事務所││││有限公司││(類似│出具││││││組群09│││││││38)││├─┼──────┼────┼──────┼───┼────┤│11│CHANEL圖樣│瑞士商香│第00000000號│手機架│由薈萃商││││奈兒股份││等商品│標協會有││││有限公司││(類似│限公司出││││││組群09│具││││││38)││└─┴──────┴────┴──────┴───┴────┘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電池(警方│1件│││蒐證購得)││├───┼────────────────┼───┤│2│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傳輸線│37件│├───┼────────────────┼───┤│3│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充電頭│28件│├───┼────────────────┼───┤│4│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電池│24件│├───┼────────────────┼───┤│5│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吊繩│17件│├───┼────────────────┼───┤│6│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繩│8件│├───┼────────────────┼───┤│7│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3件│├───┼────────────────┼───┤│8│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吊繩│10件│├───┼────────────────┼───┤│9│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吊繩│11件│├───┼────────────────┼───┤│10│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指環扣│5件│├───┼────────────────┼───┤│11│仿冒LINE商標圖樣之吊繩│17件│├───┼────────────────┼───┤│12│仿冒LINE商標圖樣之指環扣│3件│├───┼────────────────┼───┤│13│仿冒LINE商標圖樣之吊飾│1件│├───┼────────────────┼───┤│14│仿冒LINE商標圖樣之線套│2件│├───┼────────────────┼───┤│15│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吊繩│5件│├───┼────────────────┼───┤│16│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吊繩│4件│├───┼────────────────┼───┤│17│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指環扣│3件│├───┼────────────────┼───┤│18│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3件│├───┼────────────────┼───┤│19│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架│1件│├───┼────────────────┼───┤│20│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吊繩│2件│├───┼────────────────┼───┤│21│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吊繩│3件│├───┼────────────────┼───┤│2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指環扣│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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