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雯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70號、109年度偵字第5854號、109年度偵字第6761號、109年度偵字第6774號、109年度偵字第9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雯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余雯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 漢君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充為領取銀行帳簿之收簿手。余雯婷依「 沈漢 君」之指示,遂於如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 陳薏婷 、方 曉容 (現更名為 方小蓉 )、 賴伯威 、 張裕 隆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余雯婷隨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 沈漢君 」之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薏婷、 方曉容 、賴伯威、 張裕隆 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裕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方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賴伯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雯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鳳山警卷第5至9頁、苓雅警卷第4至5頁、屏東警卷第7至9頁、南港警卷第4至5頁、南投警卷第5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第29至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61、81、89頁】,核與另案被告 陳世豪 之供述(見埔里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薏婷、證人即告訴人方曉容、賴伯威、張裕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為證(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所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與「沈漢君」、「 齊育琳 」、「 陳怡如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專門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竟受成員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方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很年輕,總有犯罪的時候,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1個機會(見本院卷第49頁),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公關,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其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等節,又被告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領取並運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領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帳戶資料│取得帳戶之方式│證據名稱及出處(頁數)│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告訴人)││││││├──┼─────┼──────────┼──────────────┼────────────────┼──────┼─────┤│一│陳薏婷│永豐銀行存摺(帳號:│陳薏婷於109年2月24日13時53分│①陳薏婷於警詢之證述(屏東警卷第│余雯婷犯三人│未扣案之犯│││(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號│許,在臉書之某社團內,見該詐│14至15頁)│以上共同詐欺│罪所得新臺││││)及提款卡│騙集團成員張貼求職廣告,遂與│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警卷│取財罪,處有│幣貳仟元沒│││││該詐騙集團自稱「齊育琳」之成│第19至28頁)│期徒刑壹年貳│收,於全部│││││年人聯繫,使陳薏婷信以為真(│③交貨便服務單及收據(屏東警卷第│月。│或一部不能│││││求職)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31、33頁)││沒收或不宜│││││集團成年成員「齊育琳」之指示│④被告余雯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執行沒收時│││││,於109年2月24日16時25分許,│翻拍照片(屏東警卷第35至39頁、││,追徵其價│││││在屏東縣○○市○○路○○號統一│鳳山警卷第45至51頁)││額。│││││超商統棒門市內,將左列帳戶資│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報單│││││││料寄送至高雄市○○區○○路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段116號美澄門市給「 林西柏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余雯婷再依「沈漢君」之指示│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警卷第│││││││,前往美澄門市領取上開包裹,│49至55頁)│││││││復交由其先生 陳士豪 將該包裹送│⑥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鳳山警卷│││││││至台中某處,交付詐欺集團之某│第39頁)│││││││成年成員收受,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方曉容│1、華南銀行存摺(帳│方曉容在109年2月27日13時23分│①方曉容於警詢之證述(苓雅警卷第│余雯婷犯三人│無。│││(告訴人)│號:000000000000000│許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7至9頁)│以上共同詐欺│││││)及提款卡│新-大高雄打工。臨時工。日領│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取財罪,處有│││││2、合作金庫存摺(帳│。月領社團」看到求職訊息,遂│表(苓雅警卷第11至13頁)│期徒刑壹年貳│││││號:0000000000000000│與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人聯繫,│③被告余雯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月。│││││號)及提款卡│使方曉容信以為真(求職)而陷│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15至17頁)││││││3、兆豐銀行存摺(帳│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年│④交貨便服務單(苓雅警卷第19頁)││││││號:00000000000000號│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27日13│⑤左列帳戶照片、網際網路臉書翻拍││││││)及提款卡│時2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苓││││││4、高雄銀行存摺(帳│東二路181號統一超商高美門市│雅警卷第21至37頁)││││││號:000000000000000│內,將左列帳戶資料寄送至高雄│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報單││││││號)及提款卡│市○○區○○○路○○○號統一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5、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商福海門市。余雯婷再依「沈漢│各類案件紀錄表(苓雅警卷第49至││││││(帳號00000000000000│君」之指示,前往福海門市領取│53頁)││││││4號)及提款卡│上開包裹,復交不知情之高雄市│││││││6、土地銀行存摺(帳│建國路空軍一號巴士司機運往台│││││││號:000000000000000│中,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人領│││││││)及提款卡│取。││││├──┼─────┼──────────┼──────────────┼────────────────┼──────┼─────┤│三│賴伯威│1、台新銀行存摺(帳│賴伯威在109年2月23日至同年月│①賴伯威於警詢之證述(南港警卷第│余雯婷犯三人│無。│││(告訴人)│號:000000000000000│24日間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42至43頁)│以上共同詐欺│││││號)及提款卡│「日租帳戶、一日1100元、10日│②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南港│取財罪,處有│││││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結算一次」之廣告訊息,遂與該│警卷第7、9頁)│期徒刑壹年貳│││││(帳號:000-00000000│詐騙集團自稱「陳怡如」之成年│③被告余雯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月。│││││6470號)及提款卡│人聯繫,謊稱係元大證券員工,│翻拍照片(南港警卷第11、13頁)│││││││欲租用帳戶供客戶使用云云,而│④交貨便服務單及收據(南港警卷第│││││││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年│51、53頁)│││││││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26日11│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港警卷│││││││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第55至73頁)│││││││路21號統一超商莊泰門市內,將││││││││左列帳戶資料寄送至高雄市000000
0○○○區○○○路○○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余雯婷再依「沈漢君」之指││││││││示,前往中東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復交不知情之高雄市○○路空││││││││軍一號巴士司機運往台中,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人領取。││││├──┼─────┼──────────┼──────────────┼────────────────┼──────┼─────┤│四│張裕隆│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張裕隆在109年2月21日某時許,│①張裕隆於警詢之證述(南投警卷第│余雯婷犯三人│無。│││(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在網際網路臉書看到網路求職賺│15至17頁)│以上共同詐欺│││││109號)及提款卡│錢網址,遂與該詐騙集團自稱「│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取財罪,處有││││││ 蔡潔 妤」之成年人聯繫,使張裕│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期徒刑壹年貳││││││隆信以為僅寄送帳戶即可賺錢而│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月。││││││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自稱│三聯單(南投警卷第21至27頁)│││││││「 蔡潔妤 」之成年成員之指示,│③網際網路臉書翻拍照片、與「蔡潔│││││││於109年2月23日22時01分許,在│妤」LINE對話內容(南投警卷第29│││││││桃園市○○區○○路○○號正康門│至63頁)│││││││市內,將左列帳戶資料寄送至高│④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及領貨│││││││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收據(南投警卷第65至81頁)│││││││超商文衡門市。余雯婷再依「沈│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漢君」之指示,前往福海門市領│字第20106號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取上開包裹,復交不知情之高雄│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市○○路○○○號巴士司機運往│61號偵卷第61至64頁)│││││││台中,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人││││││││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