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順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8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其不詳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1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之「龍峰寺」上班。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園東幹30號)附近,不慎駛出車道自摔進水溝,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該院於109年12月19日18時28分許對黃順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42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22),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且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9年起已有多次用藥
酒醉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難謂其素行良好。其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益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所判處之刑度均無法遏止被告再為酒駕行為,被告明知故犯,心存僥倖,對法律遵從度甚低,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422mg/dL,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被告對其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險一節漫不在乎,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