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許 殷雪霞 (另案審結)係夫妻。其等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向不知情之丙○○吹噓其等擁有經營麥當勞之夏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夏暉公司)股份,而寶僑之幫寶適尿布、鬥牛士等都是他們的,他們的事業做很大云云,並稱:其等有夏暉公司之股份,且有1股要轉讓云云,再由 許殷雪霞 出面委請丙○○幫忙留意買主,丙○○遂將此事告知乙○○,透過丙○○向乙○○施以詐術,約定於民國88年5月15日在台北市新光三越45樓雲采餐廳,介紹乙○○向甲○○夫妻2人以新台幣(下同)120萬買受夏暉公司1股股權,甲○○夫妻2人均有赴約,並推由許殷雪霞再向乙○○佯稱確有夏暉公司股份云云,乙○○深信甲○○夫妻2人確有前開公司之股份,而在前開餐廳,以交付現金予許殷雪霞之方式購買之,許殷雪霞為取信乙○○,另簽訂乙份信託管理契約書及面額為120萬元本票乙紙予乙○○。嗣後,甲○○夫妻2人逃逸無蹤,乙○○向夏暉公司查詢,始知受騙。甲○○經本院於90年3月28日發布通緝,於95年11月7日始通緝到案。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許殷雪霞係夫妻,且其夫妻2人均認識丙○○等情,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根本不認識乙○○。我認識的丙○○只是我們飼養的狗讓他的寵物店包洗,我也從未去過丙○○的寵物店,與他也只是點頭之交而已,也沒有跟他提到我名下有夏暉公司,因為我是公務人員,不可能有投資什麼公司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略以:
(一)告訴人乙○○交付之購買股份價金之方式,究係於簽署信託管理契約匯款,亦或當場交付現金,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並與丙○○所述不符,則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交付詐欺款項120萬元予另案被告許殷雪霞,本件應屬詐欺未遂。
(二)被告究係在家中或店內向丙○○告知許殷雪霞有股份出賣乙事乃為本之重要犯罪事實。丙○○對於犯罪事實證述前後不一,亦與告訴人所言不相符合。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偵查筆錄記憶竟然較為不清晰,相聚多年後之審判程序中,卻可清楚答出「家中與店內均有」,誠屬不合情理。
(三)在新光三越45樓雲采餐廳飯局前,告訴人是否到過被告家中,丙○○之證述與告訴人所述不一,因此對於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應屬無法證明。甚至,丙○○亦表明告訴人到被告家中時,被告本人當時是否在家亦無法記憶,是以,被告是否參與共同謀騙告訴人之股款,即有可議。
(四)被告並非信託管理契約書之出賣人,亦非本票發票人,更非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僅憑丙○○證詞謂被告告知另案被告許殷雪霞有股份出售乙事,殊不足採。況且,丙○○之證詞前後閃爍、偵查時與審判時之證詞又不一而同,亦表明曾經出借支票與另案被告許殷雪霞,是否亦為本案關係人而言詞閃爍偏頗不得而知,因此,丙○○前開證詞顯不可採。
(五)關於在新光三越前開飯局,丙○○及告訴人均證述被告在場均言語不多,僅默默坐在一旁,並無主動邀請入股或其他煽動言詞,而告訴人亦表明關於股權之事均由另案被告許殷雪霞與其洽商,僅在新光三越之飯局第一次見到被告,則被告應僅係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
(二)告訴人確有交付120萬元予另案被告許殷雪霞,購買另案被告許殷雪霞名下之夏暉公司1股股份等情,亦有卷附之另案被告許殷雪霞、告訴人於88年5月15日所簽訂之「信託管理契約書」載明:「甲方(按即另被告許殷雪霞)前於民國88年5月間將名下所有夏暉食品公司股份中之壹股轉售予乙方(按即告訴人)。每股價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現乙方仍將上述股份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並全權委託甲方代為處理一切股東與公司間所有往來,如出席股東會議、領取股利、股息及其他相關事宜等」等語可稽,復有另案被告許殷雪霞所簽發、面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乙紙在卷可憑。
(三)依卷附之夏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另案被告許殷雪霞確非夏暉公司股東;又參之夏暉公司委由 蔡德揚 律師函覆告訴人所委任之 吳國輝 律師稱:「夏暉食品有限公司係百分之百外國人投資事業,並未曾有本國籍股東」、「本公司係有限公司,並未發行股份,許殷雪霞女士並非本公司章程內所登載之股東」、「本公司並不認識許殷雪霞女士,在 貴大 律師來函前亦未曾聽聞該女士之名諱」、「該女士轉讓本公司之股份,顯然別具用心,敬請受讓人切勿上當」等語,有該函片在卷可稽,足見另案被告許殷雪霞確有夏暉公司股份乙事,顯係虛妄不實。
(四)前開「信託管理契約書」及面額為120萬元之本票,固均由另案被告許殷雪霞所具名,然參之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不僅有參加新光三越45樓雲采餐廳之飯局,且當另案被告許殷雪霞在向告訴人吹噓其持有夏暉公司股份,他們亦是幫寶適股東之一云云時,被告亦坐在旁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再者,在前開飯局以前,被告亦曾向證人丙○○佯稱:其等擁有經營麥當勞之夏暉公司股份,而寶僑之幫寶適尿布、鬥牛士等都是他們的,他們的事業做很大云云,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被告主動誆稱其持有夏暉公司股份在先,又參與前開飯局共同推銷夏暉公司股份在後,顯見被告對於另案被告許殷雪霞以虛妄不實之股份轉讓乙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殷雪霞藉此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謀取120萬元,其等2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屬詐欺未遂;否認被告有參與共同詐騙;被告充其量僅係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核屬無稽,不足採憑。
(五)被告究係在家中或店內向證人丙○○告知有夏暉公司股份乙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不一,除此之外,告訴人如何交付120萬元股款?告訴人在前開飯局之前,是否有到被告家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告訴人之證述有所不符,然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丙○○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另案被告許殷雪霞之介紹人,證人丙○○就前開股份買賣並無抽佣之利害關係,亦非出資者,易言之,與其本人無涉,則其對於股款之交付、告訴人與被告、另案被告許殷雪霞間之認識過程,印象不明,甚至於前後供述不一,核屬事理之常。況且,前開不明之處,亦於本院審理時,經過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後,使證人丙○○、告訴人證稱明確,自無法僅以證人丙○○前開供述不一、印象不明,而全盤否認證人丙○○、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取。
(六)基上,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殷雪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殷雪霞推由另案被告許殷雪霞透過不知情之丙○○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為間接正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
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五)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殷雪霞共同以前開虛妄不實之內容,或委由不知情之丙○○,或由另案被告許殷雪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參與詐欺取財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毫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