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前後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⑴、⑵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殘刑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六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底,見丙○○所有、車號00—三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巷十四號前,為警尋獲前開車輛,並經採集車內煙灰盒煙蒂留存之唾液送驗,其中DNA型別與乙○○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三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內煙蒂採得之唾液DNA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為綽號「葉子」之友人所竊,而伊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向「葉子」買得毒品,正好毒癮發作而坐於「葉子」駕駛之前開車內施用,並抽煙,方會將煙蒂留於車內云云。經查:
㈠前開車輛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
六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底遭竊等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具證據能力)。又該車事後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巷十四號前,為警尋獲,而車門鎖及擋風玻璃均未遭破壞,經鑑識小組於自小客車駕駛座右方煙灰盒內採集煙蒂二根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現場照片三十幀(見偵查卷第五二頁以下,採集煙蒂照片見偵查卷第六四頁);經警將前開採集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唾液DNA—STR與車內查獲煙蒂DNA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五○○八七九五六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乘坐於他人遭竊車輛內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惟被告就乘坐該車之緣由,雖辯稱:車子係販毒者「葉子」
駕駛,係臨時坐於車內吸毒後抽煙,該時係於甲○○家中聯絡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
1.細觀本件煙蒂採集之確實位置、分式:煙蒂雖係放置於遭竊車輛前方駕駛座、副座中間之煙灰盒內,惟煙蒂擺放之方式卻為「香菸過濾嘴靠向駕駛座、燃燒之煙頭朝向副座之『/』斜向」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而以一般擺放煙蒂者擺放煙蒂時均係手(無論左右手)握濾嘴、並將濾嘴靠近己方等情相參,顯可知:
順手擺放擺放煙蒂者,其濾嘴靠向駕駛座,故應係乘坐於駕駛座,倘係坐於副手座尚須以左手另拐方向放置,與常情不合,故被告係坐於駕駛座上隨手擺放煙蒂等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當時坐於副手云云,委無足採。
2.又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葉子」僅至伊住處一次,該次尚因「葉子」所開車輛係竊得,為警查獲,伊併遭判刑,除此外,並未見「葉子」有其他車輛,亦不知「葉子」、或被告有吸毒,或被告曾經坐於「葉子」車內情形等語,則證人甲○○證述情節,與被告所稱情形不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另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於本院所稱:伊乘坐於「葉子」車內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因僅有一次吸毒完坐在「葉子」車內故印象極為深刻云云(見渣持卷第三六頁以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頁),惟本件車輛遭竊至尋獲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至三月十八日下午」,核與被告所稱之「九十五年四、五月間」,顯有迥異,是被告所稱乘坐日期,車輛早經尋獲,顯與事實不符;又請被告就其乘坐之「葉子」車輛為描述,被告均無法就車型、車色等為應答(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第四頁);則被告所辯:乘坐他人車輛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以被告乘坐於他人遭竊車輛駕駛座內抽煙等事實
,且就乘坐該車無法為正當合理之解釋,其竊車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舊同條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前後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⑴、⑵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殘刑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幡然悔悟,惟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大,且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部分已經填補,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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