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共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並分別專屬授權(授權情形如附表所示)予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各該影音光碟之權利,未經如附表所示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其為撰擬碩士論文,於民國95年08月間,以「 冰原 歷險記2」、「奪命鎗火」每部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富豪刑事」每套約300元之價格,自大陸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光碟,於收到前述光碟後知悉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於觀覽後認無留存之必要,竟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之集合犯意,隨即於95年08月05日、同年月07日及同年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08月15日),使用其所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NET數據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有帳號「Z000000000」,分別刊登販賣盜版之「冰原歷險記2」、「奪命鎗火」、「富豪刑事」光碟之訊息,並以分別以每部250、240元(不含運費)、「富豪刑事」則以每套36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上揭盜版光碟與不特定人牟利,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重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購買人聯絡及支付貨款使用,繼分別於95年08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08月28日)售出上開影片各1部、1套獲利。嗣分別於如附表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共13片。
二、案經方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販賣盜版光碟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度速偵字第479號卷第28至32頁,95年度偵字第23338號卷第8至11頁,95年度偵字第23338號卷第3至5、4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卷),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冰原歷險記2」部分:復經告訴人代理人 張家智 指訴 綦詳
(95年度偵字第23338號卷第15至2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鑑識報告書、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被告郵局存摺開戶資料、Yahoo網站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Z000000000」帳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及通聯往來查詢、ADSL非固定型IP用戶資料查詢回覆單、行動電話申請基本資料、郵寄包裹封面附卷可憑(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23338號卷第14、22至27、33至71、80至82、28至32頁)。
㈡「奪命鎗火」部分:復經被害人勝琦公司及其代理人 陳義欽
指訴綦詳(95年度偵字第22795號卷第6至9、14、15頁),並有郵寄信封及扣案光碟封面、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合約書、Yahoo網站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22795號卷第10至13、17至33、34至39、40頁)。
㈢「富豪刑事」部分:復經被害人方聯公司及其代理人 蔡培 皆
指訴綦詳(95年度速偵字第479號卷第8至13頁),並有專屬授權書、認證書、原產地證明、扣案物品包裝封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Yahoo網站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郵局存摺影本、ADSL非固定型IP用戶資料查詢回覆單、「Z000000000」帳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及通聯往來查詢、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分別見95年度速偵字第479號卷第18至20、23至27、37、38、43、45、
46、47至52、62至76、93、53至61、95、77、78、94頁)。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散布前揭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光碟片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38號移送併辦部分(冰原歷險記2),以及前揭販賣「奪命鎗火」光碟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11號),然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僅售出盜版「富豪刑事」光碟1套,扣案之盜版「富豪刑事」光碟共2套(共11片)及1片壓縮片,其中1套及1片壓縮片係在被告住處所扣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共販售2套盜版「富豪刑事」光碟,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方聯公司、勝琦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稽,銷售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方聯公司、勝琦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詳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13片,係被告散布盜版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盜版視聽著作光碟│著作財產權人及其授權│查獲的時間及經過│││重製物│人││├──┼──────────┼──────────┼───────────┤│1│「富豪刑事」光碟十一│著作財產權人日本商朝│於95年9月22日13時15分│││片│日電視台(TVAsahi│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Corporation),並專│甲○○臺北市文山區 羅斯 ││││屬授權方聯公司在臺灣│福路6段10號3樓之5住處││││地區發行影音光碟之權│查獲││││利││├──┼──────────┼──────────┼───────────┤│2│「冰原歷險記2」光碟│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廿世│於95年10月19日16時40分│││一片│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司│甲○○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0號3樓之5住處│││││查獲│├──┼──────────┼──────────┼───────────┤│3│「奪命鎗火」光碟一片│著作財產權人美國商│勝琦公司於95年8月11日││││MEDIA8ENTERTAIN-│12時許上網發現後下單訂││││MENT,並授權騰達國際│購,於同年月15日回覆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標,該公司於同年月17日││││灣地區發行影音光碟之│匯款280元(含運費),││││權利,騰達公司再將上│同年9月1日收到所寄送之││││開權利專屬授權予勝琦│光碟後,始查悉為盜版光││││公司│碟而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