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先後二次竊取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於刑法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依新法則應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來台幫傭,不思勞力工作,一時貪念,反而趁機盜打僱主電話及竊取僱主之財物,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350號被告甲000000000000
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在臺住所:臺北縣三峽鎮○○路150
號(現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收容
中)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係乙○○申請聘僱之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入境,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2巷45號7樓擔任監護工。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趁乙○○不注意或未在住處時,先後多次在上開處所連續撥打使用乙○○上址之門號00000000號家用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2月春節期間,在上址竊取乙○○之父所有之現金700元,復於95年6月24日,在上址竊取乙○○所有之現金2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開處所,逃逸無蹤。嗣經乙○○報警處理,並為警於95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路口攔檢時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乙○○之證述。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及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皆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檢察官呂俊儒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