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十六之「益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益誼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至十二月間,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竟與 崔永鴻 、自稱「 張正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領取統一發票後交予崔永鴻,崔永鴻再轉交「張正風」,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交予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由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銷項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據證人崔永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四四至四六號卷),且有益誼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移送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益誼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崔永鴻、自稱「張正風」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崔永鴻、自稱「張正風」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一日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23,380,752│1,169,308│├──┼────────────┼────┼──────┼─────┤│2│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615,470│480,075│├──┼────────────┼────┼──────┼─────┤│3│星航旅驛視覺創意工坊│3│17,498,090│874,904│├──┼────────────┼────┼──────┼─────┤│4│國星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6│32,745,710│1,637,286│├──┼────────────┼────┼──────┼─────┤│5│祥加工程有限公司│5│31,020,351│1,551,017│├──┼────────────┼────┼──────┼─────┤│6│安強興業有限公司│4│21,738,720│1,086,936│├──┼────────────┼────┼──────┼─────┤│7│永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45,362,081│2,268,107│├──┼────────────┼────┼──────┼─────┤│8│巧其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13,746,580│687,329│├──┼────────────┼────┼──────┼─────┤│合計││36│195,107,754│9,754,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