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8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嗣持卡簽帳消費,迄94年12月7日止尚積欠464,201元未依約清償,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如遲誤繳款期限,依約應給付年息20%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及依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告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計算,違反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之規定;㈡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信用卡契約雖明定循環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被上訴人係金融業者,而上訴人則為一般消費借貸之客戶,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信用卡契約即係依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類型,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較低,本件信用卡契約仍以20%計算年息,顯然過高,參考目前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水準僅年利率6.27%,約定利率超過此部分即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14,201元及464,201元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由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迄94年12月7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款項464,201元未據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呈消費及抵充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自92年8月7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持卡消費之金額累計為1,106,510元,且上開金額並未加計利息、違約金或手續費,至於上開期間因上訴人遲延繳款而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分別為69,701元、6,000元及15,579元,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實際繳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765,09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則經依序抵充手續費、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餘432,700元未為清償,此外,上訴人另於94年12月4日及同年月7日又各有消費分期款1,750元、29,75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迄94年12月7日止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尚餘464,200元未為清償,而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呈抵充明細表亦自承僅繳款至94年11月11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信用卡款項464,200元未據清償部分,應堪採信,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云云,洵非足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經查,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無違反民法最高利率週年20%之強行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而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係於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該條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認為無效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㈢再者,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
有契約倘均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定型化契約因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而與消費者約定顯失公平之約款,期以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倘契約約款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倘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之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依一般申請信用卡實務,通常係在申請人有使用信用卡需要時,始向發卡機構取得申請書填寫,填寫完畢後亦無立即交付之必要,信用卡申請人有決定是否同意申請信用卡之權利及自由,顯非經濟上之弱者無疑,申請人如認上開契約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信用卡申請契約,並不會造成其經濟生活受制於發卡銀行致不得不為信用卡申請人之情形。此外,發卡銀行於其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後,對於之後申請人之消費額度多寡及其能否依約如期清償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在此情形,發卡銀行本身即承擔有極大風險,能否謂發卡銀行即為締約一方之強者,信用卡申請人即居於經濟上之弱者之一方,亦屬未定;故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中要求信用卡持卡人須就遲延債務依約定利率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並未加重信用卡申請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已取得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自應基於雙方間交易信用之共同基礎負理性消費責任,如發現消費款項可能有逾越己身經濟能力而無力清償消費帳款時,即應立即停止繼續超額消費或隨時向發卡銀行終止信用卡約定,何能將責任全歸由發卡銀行單方負責而謂系爭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準此,系爭遲延利息約定條款,固係定型化之契約,惟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或顯失公平,是以上訴人仍執前詞而辯稱上開循環利息之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應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200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蓓蓓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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