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70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仿FN廠一九一○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具殺傷力口徑約七點八釐米之金屬彈殼土造子彈柒顆、黑色火藥壹包、槍管叁拾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六月、七年及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其其縮刑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成年男子之託,於臺北市市○○道○段○○○號一樓之騎樓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一九一○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具殺傷力口徑約七點八釐米之金屬彈殼土造子彈十一顆(經鑑驗試射四顆,驗餘七顆)、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一包、槍管三十一枝等物,及砂輪機一部、刻模機一部、鑽頭二十二支、磨石鑽頭五支、通槍條一付、銼刀二支、鋼條二條、彈頭一百七十八顆、子彈半成品二百八十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現金部分起訴書漏載)等物,並寄藏於其當時之臺北市市○○道○段○○○號四樓住處。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據報,持甲○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第一三四頁、甲○九十五年訴緝字第一四八號卷,下稱甲○卷,第七十頁),且有仿WALTHER廠PPK/S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一九一○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口徑約七點八釐米之金屬彈殼土造子彈十一顆、黑色火藥一包、槍管三十一枝等物扣案可證,其中仿WALTHER廠PPK/S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一九一○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口徑約七點八釐米之金屬彈殼土造子彈十一顆經鑑定之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七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一三頁),而扣案之黑色火藥一包、槍管三十一枝經鑑定結果,均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一八七九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內授警字第○九五○八七一四六七號函在卷可按(分別見甲○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二十八頁、甲○卷第四十三頁)。該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同條第一項(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其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易刑標準之諭知,應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行為,不另論擬。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惟其既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寄藏黑色火藥、槍管等情,檢察官復於甲○審理時補充論告該條罪名,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案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一九一○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口徑約七點八釐米之金屬彈殼土造子彈十一顆、黑色火藥一包、槍管三十一枝等物,除之子彈中業經鑑定試射而擊發之四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非法定得沒收之物,甲○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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