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佑寰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 林邦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其於工作期間曾簽署「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職稱雖為主任工程師,惟被告之工作實際上係擔任PChome-Skype專案經理,其不僅負責規劃PChome-Skype相關技術開發、系統架構、流程,且須接觸原告公司網路電話業務之機密資料,包括相關系統設計與程式碼、PChome-Skype發展計畫、產品成本及客戶交易資料等。
此外,每星期PChome-Skype發展會議,被告亦得參與了解原告公司網路電話相關之營運與策略計劃。惟被告於94年6月30日以尋求突破為由,自行申請離職,被告於離職時簽署「離職同意書」,其中第3條亦再次重申其同意遵守系爭同意書之相關約定。然被告於離職後旋即於94年7月1日任職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雅虎公司),擔任「網路溝通暨社群服務事業部」之「製作經理」。因原告公司係從事網路資訊相關業務,所經營之「PChomeOnline」網站,提供入口網站服務,包括「網路電話」服務,即「電腦對電腦」及「電腦對電話」間之通訊(統稱Skype),而雅虎公司不僅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之入口網路業務,甚且於94年7月推出即時通訊(Yahoo!Messenger)7.0版,提供「電腦對電腦」的免費網路電話功能,並即將推出「電腦對電話」之功能,此二者之服務皆與原告公司所提供之Skype網路電話功能相同,雅虎公司自屬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獲知原告公司關於網路電話之技術及業務經驗後,隨即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將原告公司之技術與業務之營業秘密運用於競爭對手台灣雅虎公司處,使台灣雅虎公司得以節省研究網路電話技術及網路電話業務運作模式之時間與成本,此不僅使原告公司耗費鉅資建立之競爭優勢喪失,且使原告公司無法獲得網路電話業務應得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誠難以精確計算,是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為由,僅先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因被告認為工程師之職務內容選擇性較小,欲轉為從事行銷以及企劃等方面之工作,故於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台灣雅虎公司擔任「網路溝通暨社群服務事業部網路通訊產品群」之「製作經理」乙職,其主要掌管「電子信箱&相簿」產品之維護、營運、問題處理暨產品規劃等,此與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迥然不同,更與網路電話毫無關連。另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工作期間主要係協助軟體事業部(後來更名為通訊技術部)建立台灣地區之「付費系統」,並與Skype位於國外之系統連結,並非涉及Skype網路電話之程式設計或相關通訊技術之核心技術,且被告之工作內容,均係為一般曾學習「程式語言」或「資料庫架構」者,所能輕易完成,尚無特別之技術資訊存在。又各種行業皆有其分工性,若認為曾任職於網路公司負責程式設計之工程師,即不得受任、受聘或受雇於其他網路公司服務(即僅以行業別,而不考慮個案工作之內容),則無異剝奪人民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此外,原告就此一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措施,僅片面要求被告應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是否有洩露其營業秘密、運用原告公司之技術資訊或究係何種權利受有損害、損害範圍如何等,自難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為由,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職稱為主任工程師,並於任職期間曾簽署有關競業禁止之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條明文:「‥2.除事先經公司同意外,受聘人同意,自受聘人離職之日起一年內,受聘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受任、受聘或受雇於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3.受聘人違反本條約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被告嗣於94年6月30日以尋求突破為由申請離職,其簽署之「離職同意書」第3條亦重申同意遵守系爭同意書之相關約定(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卷內第17頁至第19頁)。
(二)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於94年7月1日即改任職於台灣雅虎公司,並擔任「網路溝通暨社群服務事業部」之「製作經理」乙職。
(三)原告公司係從事網路資訊相關業務,其所經營之「PChomeOnline」網站,提供「網路電話」之服務,即包括「電腦對電腦」(免費)及「電腦對電話」(使用者需付費)(統稱為Skype)之語音網路電話業務。另台灣雅虎公司亦經營入口網站業務,並於94年7月推出即時通訊(Yahoo!Messenger)7.0版,惟其僅提供「電腦對電腦」的免費網路電話功能,並不包括「電腦對電話」之功能。
四、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查: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即應寬認僱主與受僱人間關於不為競業之約定為有效,且無剝奪受僱人依憲法第15條所得享有生存權與工作權之問題。
(二)經查: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下:「一、競業禁止2.除事先經公司同意外,受聘人同意,自受聘人離職之日起一年內,受聘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受委任、受聘或受僱於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3.受聘人違反本條約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見本院北勞調字第1號卷第18頁)。上述約定自形式外觀以言,雖係原告所大量製作供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使用,屬定型化契約,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內容顯失公平時,方得經由法院介入宣告該顯失公平之內容無效。
(三)被告雖以上述約定範圍過大剝奪其生存權、工作權及未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抗辯上述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然查: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其核心之問題,應自勞僱雙方之利益出發,只要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明顯使勞工陷於不利益之狀態,為確保僱主之利益,並促進經濟之發展,即無從嚴認定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必要,至於認定競業禁止約定有效後,其競業禁止之範圍如何,法院尚非不得審酌,僱主一旦依該競業禁止約定至法院主張時,其即應先說明競業禁止之範圍,並應舉證證明勞工所從事之業務屬競業禁止約定內之業務。上述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明確約定競業之具體內容,惟如前述,競業之具體內容應由僱主即原告負責舉證說明,茲既已將該舉證說明之不利益加諸僱主,勞工就該不具體競業禁止約定之不利益,已獲得相當之平衡,要難僅以該不具體約定即認對勞工顯失公平,且剝奪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而應由法院宣告無效。又即便上述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賦與勞工相當之補償,惟相對的上述競業禁止約定亦無約定違約金,該未有違約金之約定,誠屬對勞工有利之事項,因僱主仍須就違約後之損害負舉證之不利益,經客觀衡量前述整體約定,僱主與勞工之權義,並未明顯處於傾斜之狀態,本院因認前述約定應屬有效,被告上項抗辯,尚不可採。
(四)承前,雖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仍屬有效,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時,仍應具體舉證明被告任職台灣雅虎公司後所從事之業務與其於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相同、相似或有競爭關係。不得僅因被告新任職之台灣雅虎公司與原告有廣泛之競爭關係,即謂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1.經查:原告雖舉證人即曾任被告主管之原告受僱人甲○○為證,惟證人甲○○所為證言,僅足證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內所從事之業務範圍,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任職台灣雅虎公司後擔任與任職原告期間所擔任之工作相同、相似或有競爭關係。況且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所擔任之工作,主要為點數系統設計等情,復經證人即曾受僱原告並擔任被告主管之丙○○到庭結證無訛在卷(見卷2第42頁反面),而被告任職台灣雅虎公司所負責之工作為信箱及相簿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任職台灣雅虎公司之主管乙○○到庭結證無訛在卷(見卷1第100頁),經審信箱及相簿系統與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負責之點數系統(按係向使用者收費計點之系統),一為靜態(信箱及相簿系統),一為動態(點數系統),功能明顯不同,即足堪認被告於台灣雅虎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與其於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無相同、相似或有競爭關係,被告任職台灣雅虎公司所從事之業務,並非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不得從事之業務。
2.原告雖泛稱被告所負責之業務,屬與原告同樣類型之「網路電話」,且台灣雅虎公司正計劃推出「電腦對電話」之服務,而該服務成功之關鍵包括付費服務經營模式、技術、商業及兩者介面,技術部分如付費系統之建置、商業部分如網路電話系統之行銷推廣等,均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負責或因職務上知悉之重要機密資訊云云,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於台灣雅虎公司使用其上述所謂之重要機密,則其上述主張,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五)末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為工程師非負責人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209條之規定,計算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而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應類推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亦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如何於台灣雅虎公司使用其得自原告之營業秘密而無適用之餘地。另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約定違約金又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之點數系統目前仍在運作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見卷2第51頁反面),則原告以其建置費用主張為其損害,即因其點數系統仍在使用,而難謂有損害,亦無由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上項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