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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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5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中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7,930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2,506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851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37930元陳中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七002新臺幣442506元陳中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九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37930元陳中升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2新臺幣442506元陳中升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70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37,93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90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42,50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陳明。
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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